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繼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01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宋繼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黃琇玲 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周佑倫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017號被告宋繼傑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繼傑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8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二路由西往東逆向行駛於人行道,欲找尋騎樓機車停車位,行經該路78號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傷行人黃琇玲,致其受有右足第
三、四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琇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繼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琇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檢察官陳永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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