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25號異議人 李建國 現於屏東縣○○鄉○○路○○○號(屏東相對人 李復國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1669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亦已明定。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2年5月30日收受系爭裁定後,乃於6月5日在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在監執行,就鈞院函知應予補正之所需資料,因均需報告上級長官裁准後始得執行,且申請之戶籍、郵政單位為監外單位,公文往返費時,故延遲補正之時效,今已補正所需資料及程序費用,盼鈞院能予受理,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裁定命補正訴訟行為之期間,雖非不變期間,法院得以裁定延展或縮短之。但其期間,如果未經裁定延展,而當事人不於其期間內為其應為之訴訟行為,自應發生一定之效果」,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異議人前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未繳足裁判費及提出相對人確實住所資料,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並已由異議人於102年4月30日收受,惟異議人迄至原裁定在5月23日駁回其聲請前均未補正等情,此經本院查閱原審卷宗無訛。而異議人雖以其現在監所執行而多有不便致延遲補正之時效,惟異議人之聲請既因不備其他要件而已經裁定定明期間命為補正,雖異議人於斯時係在監執行而確有補正之不便,然其就此本得告知上情而請求延展,但異議人並未循此途以為救濟,且原裁定距異議人收受該補正通知後亦已在期限外之22日以上,此寬限期間亦應已為相當,則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既未於其期間內為其應為之補正項目,此自仍應發生一定之效果,在原裁定據以駁回聲請後,自不因異議人事後再為補正而可治癒該程序,原裁定依法尚無錯誤,異議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自為無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異議人之原聲請雖經駁回,惟其本得再據本院予以退還之上開補正資料與費用重為聲請,本件異議之結果於其權益應無大礙,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宏欽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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