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13號異議人 劉增利 相對人 蔡王閃 代理人 蔡政璜 上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
5月1日本院102年度司救字第9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102年5月7日收受本院102年度司救字第9號准予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後,於102年5月17日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及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狀其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與 蔡仁耀 同住,接受扶養,衣食無缺,每月有敬老年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本身亦在市場賣海產等,時有現金收入,相對人之代理人蔡政璜於另案亦稱每月匯款3,000元予相對人,相對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相對人目不識丁卻寵溺蔡政璜,且隨之起舞,訴訟皆由其主導,恃救助之利而終全敗訴,使受訴者不堪其擾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損害賠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相對人主張無資力支付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判費,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相對人主張無任何所得收入應堪認為真實;異議人雖以相對人與蔡仁耀同住受扶養,衣食無缺,惟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狀所載住址與蔡仁耀住址並不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可證;至相對人縱領有敬老年金,及蔡政璜於另案陳述按月匯款3,000元予蔡王閃,惟亦僅蔡政璜於審理中所述,其真實尚難判斷,縱認異議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蔡王閃上揭收入仍低於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至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現於市場賣海產有現金收入,惟就此未提出相關證明,僅以照片尚無足為證,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再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事件,依相對人所提出訴狀及相關陳述所示,未經審理亦無從判斷係顯無勝訴之望;相對人縱同時聲請數件支付命令,既未經判決勝訴確定,或為同一事件先後繫屬審理,亦無從因而即認定相對人之訴為顯無勝訴之望,是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其異議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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