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宇佑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9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汪宇佑犯妨害兵役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汪宇佑於民國94年7月6日退伍,為後備軍人,其於101年
7月14日,在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收受由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所發之編號為「A000000-0000號」之教育召集令,指定其應於同年8月24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金湯營區報到,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於收受上開教育召集令後,無故未於上開召集期限前往報到,而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汪宇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後備指揮部101年11月2日後高市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檢附之高雄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報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102年1月28日鳳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2月7日鳳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1至2、5、11、13、25頁)。
㈡、證人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郵務士 劉進榮 之證述。
㈢、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已收受教育召集令,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稍見悔意,並斟酌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其及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避免教召、勤召或點召罪)》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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