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賢於民國102年4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援中港溪旁,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通港路口時,為警攔查,經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
1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故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而其發覺時在任職服役中者,應由軍法機關審判。再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100年11月30日總統公布之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現役軍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應依軍事審判法規定,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自99年12月16日起因志願役再入營服役,現仍於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後備部隊訓練中心服役中乙節,此有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個人基本資料表、兵籍表各1紙在卷可參,又被告上開酒後駕車犯行係於102年4月19日所為,且於同日即為警查獲,是被告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時係現役軍人,發覺時間亦在任職服役中,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10
0年11月30日總統公布之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且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軍事法院追訴審判。從而,聲請人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周佑倫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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