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向 楊宏毅 (未據上訴)告知遭人恐嚇之事,楊宏毅乃決意出借其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仿SIGSAUER廠P二二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及子彈六發予上訴人,作為防身之用。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三時三十分許,上訴人、楊宏毅與 蕭韻華 等人在台南市○○區○○路「華爾滋舞廳」飲酒作樂時,楊宏毅即在舞廳包廂廁所內交付上開槍、彈予上訴人。上訴人接過槍枝把玩時,誤扣扳機而擊出一發子彈,子彈貫穿楊宏毅左上臂(上訴人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蕭韻華見狀,將楊宏毅送醫急救,警方據醫院通知前來調查時,楊宏毅即向警員表示其係上開槍、彈之持有人,已將之交付上訴人,經警查獲上訴人等情。 爰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楊宏毅在醫院急救時,向前來調查之警員告知上開槍、彈已交付上訴人,且該槍、彈係在上訴人持有中,經警查扣在案。上訴人既未供述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楊宏毅因向警方告知上訴人持有槍、彈,經警據以查獲上訴人,則上訴人犯罪業已發覺,嗣其承認持有槍、彈,僅屬犯罪之自白,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論敘明灼(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六行至第六頁第十一行)。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漫指原判決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及刑法自首之規定減免其刑為違法云云,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復稱楊宏毅因槍傷赴醫院急救,始將上開槍、彈放在上訴人車內,上訴人並無管領之意思,不能論以持有;倘楊宏毅有出借槍、彈之意思,逕在上訴人住處交付即可,何須在舞廳內為之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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