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
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773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如下: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3年度士簡字第1220號判決處拘役30日,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簡上183號駁回上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9月26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月「27日」,應予更正),與友人於臺北縣○○鎮○○街○巷○○號3樓飲用啤酒6瓶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日(即27日)凌晨
1時35分飲畢後,貿然騎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56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街往大仁街方向時,因駕駛機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顯然欠佳等疑似酒後駕車之情狀,為警攔檢盤查,因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警施以酒測結果,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425號卷【下稱:第12425號卷】第13頁,第17頁);復於駕駛過程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控制力欠佳,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事,均據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記載明確(第12425號卷第14頁),則被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駛機車上路行駛等情,至為明確。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詎其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安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行駛,顯已對不特定用路人之安全發生嚴重危害。惟念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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