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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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0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10月16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903525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V9035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月20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攔查舉發「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當時已快到異議人服務之公司,伊就把手機鎖碼,準備把手機放到袋子裡,伊當時是要看手機有無鎖碼鎖好;又因為伊有皮膚病,經常會在頭部抓癢,剛好路過員警看到,誤以為伊在講電話,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時,經警攔停舉發「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8月20日北市警交字第AEV9035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參以異議人因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執勤員警見狀予以攔停稽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製單舉發,其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6年9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634148500號函乙紙在卷足憑。又查,本件異議人對受稽查當時,確有檢視行動電話並使用行動電話相關功能之事實,並不爭執。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
1第1項之立法目的,乃為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而對行車安全造成影響,即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預防駕駛人因為使用行動電話分心操作開關或觀看電話螢幕、撥按行動電話之鍵盤,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從而,上開條文所稱「撥接或通話」,應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例示規定,而不排除其他使用態樣,故凡使用行動電話相關功能,致駕駛人須分心於操作行動電話,對於行車安全造成危險者,皆應屬其規制範圍,始與前揭立法意旨無違。本件異議人既已自承:伊當時是要看手機有無鎖碼鎖好等語,則異議人此操作行動電話之行為亦可能降低駕駛者之反應能力導致有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機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加以處罰。是異議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情為辯,然此等情事並不足以影響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其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另異議人雖提出其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8月20日之通聯紀錄,其上雖記載該門號於96年8月20日第一通電話時間為當日下午4時33分,較舉發違規時間(當日下午4時5分)為後,以證其當時並未使用行動電話,然異議人既無法確認該電話門號即為其被舉發當時所持有行動電話之門號,本院即難以異議人被舉發當時並無通聯紀錄為由,而遽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裁罰異議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法或其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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