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7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民區7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於民國90年7月16日結婚,詎被告於91年12月間來臺與原告同住1週後即離家出走,此後未再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原告電話詢問被告大陸娘家親人,其娘家親人亦表示不知被告去處。被告迄今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
1件在卷可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7月1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91年12月間來臺與原告同住1週後即離家出走,此後未再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原告電話詢問被告大陸娘家親人,其娘家親人亦表示不知被告去處,迄今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再經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90年12月29日入境來臺後,迄無出境離臺之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月29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081057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及96年3月15日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1年12月29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僅1週後即離家出走,迄今雖仍在臺灣境內,然卻未返家,可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再被告離家後,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返家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又被告離家後,原告自謀生計,被告全未聞問,亦未分擔家計,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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