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涂嘉益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信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甲○○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借或持有之,丁○○仍於民國94年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仔」之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係由仿製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六顆(直徑8.0±0.5mm金屬彈頭),遂非法持有之。
二、嗣因丁○○由甲○○告知其曾遭人恐嚇之事,丁○○乃決意出借前開槍、彈予甲○○作為防身之用,雙方相約於97年1月10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華爾滋舞廳207包廂內,與友人 蕭韻華曾鈺婷戴杰豪王閎鎰 一同飲酒作樂後,嗣於同日3時30分許,丁○○與甲○○即一同進入該包廂內之廁所,由丁○○將前述槍彈出借予甲○○,甲○○旋於接過槍枝把玩時不慎誤扣扳機而擊發,子彈貫穿丁○○左上臂(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蕭韻華騎乘機車搭載丁○○前往臺南市郭綜合醫院救治,經該醫院通報有人遭槍擊之事件,警方隨即前往該醫院調查,而丁○○於警方尚未查知其係持有槍、彈之人之前,即向警員表示其係持有上開槍彈之人,而主動自願接受裁判,並告知上開槍、彈現在甲○○處,之後警員於該醫院病房外查獲甲○○,並由甲○○帶同警方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甲○○之住處即臺南市○○區○○路三段233巷18號後方空屋起獲上述改造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非制式子彈五顆及上開誤擊後所留存之非制式金屬彈殼一顆。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上開出借槍、彈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證均屬相符,並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五顆扣案可資佐證;且該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槍枝係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五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一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此有該局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七○○一三八九三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丁○○非法出借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則否認上開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實際支配上開槍、彈,就上開槍、彈並無持有之犯意云云。惟查:上開扣案槍、彈係被告丁○○攜至臺南市華爾滋舞廳出借給被告甲○○用以防身之用,而為甲○○所持有,且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證綦詳,並有上開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承認本件持有槍、彈之犯行,並供稱:扣案槍彈係丁○○自彰化帶來台南交給伊防身用,而在伊二人要去華爾滋舞廳的途中,丁○○就有告訴伊,在付帳離開舞廳時才在廁所交給伊,當時伊二人是要商量舞廳消費買單的事,伊向丁○○說要他將槍拿出來,讓伊看一下,他在數錢時,伊可能有拉到槍機,不小心就打中了他的左上臂,他中槍後就將槍、彈交給伊,而扣案槍枝在丁○○交給伊後至為警起獲前一直由伊持有中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互核其二人之供證,確屬相符;另參酌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乙○○到庭證稱:伊到郭綜合醫院病房問丁○○時,他說槍、彈在甲○○那邊,因此才知道槍彈目前在甲○○的保管中,伊遇到甲○○時,告訴他說丁○○已說出槍彈是甲○○保管,要甲○○帶我們去拿槍彈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戊○○到庭證稱:是伊之同事告知才知道本案槍、彈在甲○○保管中,並由伊及另二名同事陪甲○○引導前往起出槍、彈,當時槍彈放在甲○○家後面的空屋,裝在一個手提包裡,該手提包除了槍、彈外,並無其他物品,找到槍彈後,他一直強調該槍枝是他主動帶我們去找出來的,找完槍後才製作筆錄,而當時槍、彈放的位置是在空屋內,該空屋有大門,進空屋後,他就直接告訴我們該槍、彈的位置是在空屋內如警卷第四十之二頁所示之木板下的手提包內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綜參被告甲○○與上開證人之供證得知上開槍彈確為被告丁○○遠自彰化攜至台南出借予被告甲○○作為防身之用,而被告甲○○確曾把玩該槍彈,甚至誤扣扳機擊發子彈而傷及被告丁○○,而且被告甲○○於誤傷被告丁○○後將該槍彈藏放在自己家後面的空屋裡,甚至是放在空屋內一塊木板下面,顯見被告甲○○確實已將扣案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持有槍彈之犯行,甚屬明確,被告甲○○仍以上開言詞置辯,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三、另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被告丁○○出借槍彈之犯行已向警察機關自首,依法得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 李昆鍾 到庭證稱: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早上,因郭綜合醫院通報有人受槍傷,經勤務中心通報後,我們就過去瞭解原因,當時在醫院急診室見到傷者即在庭被告丁○○,他只是說被「不明人士」槍傷,伊問他有沒有跟人結怨,他什麼都說不知道,接著被轉到病房,他還是沒有講,看起來有隱情,伊一直問,還告訴他說如果不說出來,最後調錄影帶發現槍枝是他的,這樣對他不好,最後他才講出因為朋友被欺負,他要幫朋友出氣,才會在廁所拿出槍枝把玩,同時表明槍枝是他自己所有,當丁○○說出槍枝是他自己所有之前,伊僅只道丁○○的說法有所保留,並沒有懷疑過槍枝是丁○○所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互核證人之證詞確與被告丁○○所辯其係自首出借槍彈之犯行等情相符,足認被告丁○○確係在警方人員尚未得知持有並出借槍、彈之人之確切身分之前,即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並告知上開槍彈係在共同被告甲○○保管中,並進而查獲該槍、彈之去向,其就本件犯行,確符合自首之要件,要屬無疑。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丁○○持有並進而出借改造手槍及子彈,其持有之低度之行為為出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係以一出借之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出借改造手槍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出借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甲○○係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有對於「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之特別規定,被告丁○○既已供述上開槍彈已為被告甲○○所保管中,且警方亦自被告甲○○處起獲槍、彈,則被告丁○○所為,自屬符合本條例規定自首之特別規定要件,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分別所為之出借、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丁○○其就出借槍、彈之犯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就其持有槍、彈之犯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對被告甲○○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年,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仍屬過重,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非制式子彈三顆,經鑑定後認有殺傷力,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原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二顆,經送鑑定試射完畢,及扣案之金屬彈殼一顆,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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