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
499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2日經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銳公司)派駐於臺北縣○里鄉○○路○段○○○號麗景山水社區內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收取該社區之管理費及支付廠商社區相關應付款項,實習期間自同年月2日至5日止,自同年月6日起正式任職,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明知每逢週五或累計收取超過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現金時,應立即將款項存入社區指定之臺北縣八里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8月6日,將其於當日收取之管理費,連同前任社區總幹事於同年月
3日至5日收取並於同年月5日交予甲○○之管理費合計29,424元,及其於當日提領之應付廠商款項9,990元及零用金92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一併侵占入己,挪用至其生活費上,並借予友人花用,嗣經該社區財務委員 蔡德陽 查覺有異,向鴻銳公司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鴻銳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恆禎 、蔡德陽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麗景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收費證明、委託書、公司執照、臺北縣八里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代償證明、被告自白書、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6頁),堪信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將其於96年8月3日至6日收取之管理費29,424元、於同年月6日提領之應付廠商款項9,990元及零用金920元一併侵占入己,惟查96年8月3日至5日之管理費係前任總幹事收齊後,於8月5日當天交給被告,被告只有於8月6日當天收取管理費,及領取應付廠商款項9,
990元、零用金920元,並於8月6日當天將上開管理費、應付廠商款項及零用金侵占入己,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是被告除於前揭時間一次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多次侵占犯行,自僅能論以一次侵占犯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之不法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鴻銳公司達成和解,歸還所侵占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雖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10月12日,以83年度上易字第5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則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將侵占所得之款項歸還予告訴人鴻銳公司,復據告訴人鴻銳公司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第46頁),堪認被告誠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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