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三號上訴人甲○○
號號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十六罪)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經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為 蘇世恩 ,因而破獲蘇世恩販賣毒品案,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此部分之刑,理由內已加說明(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六行至第三十行、第六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四所示各次犯行,原判決未認上訴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殊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再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部分,上訴人與綽號「教主」之不詳姓名者約定販入五十公克K他命,嗣因「教主」經警查獲,致未依約交付毒品予上訴人,顯係外部之障礙而未遂,與不能未遂之情形不同。又上訴人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六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乃獨立之數行為,應併合處罰之,判決內亦已逐一剖析,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六行至第八頁第五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以其向「教主」購買毒品,因「教主」為警查獲而無法交付毒品,屬不能未遂;且上訴人於五個月內密集販入、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客觀上僅反覆一個行為之實行,應論以集合犯等語,漫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再事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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