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二號上訴人甲○○
乙○○(原名 李家嬰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甲○○、乙○○(原名李家嬰)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妨害自由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告訴人 徐銘馡 、 李實強 之指訴,證人 呂健福 、 劉承翊 、 王志成 之證詞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妨害自由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並敘明證人 沈光志 、 葉建榮 之證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關於甲○○恐嚇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另犯恐嚇安全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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