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310號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無業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1月22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後方防火巷,徒手竊取 李秋聲 所有之瓦斯熱水器(廠牌:
HCG、型號:GH-5330)1台,得手後裝入塑膠麻袋內置於機車腳踏墊上欲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段○○○號前,因形跡可疑遇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瓦斯熱水器1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李秋聲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查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41至42頁、本院96年12月10日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秋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8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綜上積極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壯年,理應奮發向上,改過自新,竟思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然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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