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一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戊○○
甲○○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 律師被告庚○○
丁○○壬○○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第一一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緣丙○○係設於臺北市○○路○○○號 瑞源 當舖及尊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尊盟汽
車)實際負責人之一,經營貸放款項及汽車維修等業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查核認為公司離職業務員乙○○及會計辛○○有虧空公款及積欠修車費用等情,亟欲尋乙○○取回公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尊盟汽車店長戊○○偕同友人庚○○、丁○○、壬○○,駕車前往乙○○位於臺北縣○○鎮○○街○段○巷○○號三樓住處,與乙○○、辛○○一同外出,戊○○致電丙○○,相約於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會合,再前往桃園縣林口長庚醫院旁空地,由乙○○、辛○○下車與丙○○談判,戊○○等人則在旁等候。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丙○○要求乙○○返還債務未果,竟萌恐嚇之犯意,以加害身體之事向乙○○、辛○○恫稱:「我如果今天晚上拿不到錢,今天晚上會發生什麼事,我也不敢說,你們就快結婚了,我也不想在你們結婚之前動你們」、「不要讓辛○○變成一個不漂亮的新娘」等語,致生危害於乙○○、辛○○之安全。
案經被害人乙○○、辛○○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辛○○談判債務事宜,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情事,辯稱:其僅係質問告訴人乙○○、辛○○為何虧空公款,並無出言恐嚇,且告訴人嗣後自願選擇搭乘其駕駛之車輛赴告訴人母親住處,一路上並未跳車,到達後亦未報警,足見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辛○○於警局初訊(見一○九○九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九頁)、檢察官偵查中(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反面)及原審訊問時(見原審卷一第七○頁、第一六○頁反面、第一七八頁)指述綦詳,而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謝( 寶蓮 )否認有虧空公款之事,我很生氣,李( 育儒 )說不要生氣」、「我說寶蓮你要結婚了,結婚前要把這件事解決,你要當新娘了,為何還不承認。當時我口氣很不好,李(育儒)看我大聲了,就跑過來」等語不諱(見原審卷一第八六頁、第一五九頁反面),且被告戊○○亦供稱:「後來聽到他們聲音很大有爭執」、「下車後看見他們在吵,遠遠看他們神情很激動」(見同上卷第六五頁、一五六頁反面)等語無訛,則被告丙○○當時確為公款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無疑。又告訴人結婚之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有結婚證書一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九十四之一頁),距案發時間僅二日,被告丙○○既自承要求告訴人於結婚前將此事解決,復提及告訴人辛○○即將當新娘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丙○○恐嚇之內容大致符合;衡諸常情,被告丙○○於情緒激動之情形下與告訴人爭執,難免口不擇言,其事後臨訟稍飾其詞,亦屬人情之常,應認告訴人關此之指訴為實在。又所謂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若完全抑制被害人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則已非恐嚇之範疇,即已屬妨害自由;被告前述恐嚇之言詞,係以將來加惡害於身體之旨,通知於告訴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迫近於告訴人等結婚之前發生此事,告訴人於主觀上自已有所顧忌而心生畏懼,並已達危害其安全之程度;雖告訴人乙○○於此時仍得大聲爭執,事後又乘坐被告丙○○之車至其母親住處,但恐嚇行為並不在使被害人完全喪失反抗能力,縱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未完全受到壓制,但並無礙於恐嚇罪構成要件之成立,不得據此倒為推認告訴人未心生畏懼。是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於恐嚇告訴人乙○○、辛○○後,告訴人乙○○心生畏
懼,而簽發面額共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共八紙,並於翌日上午十時,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四告訴人新屋處,交付辛○○之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身分證、印鑑證明、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物,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苟行為人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成立他項罪名,要無以本條之罪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訊之被告丙○○辯稱在當時向乙○○、辛○○催討時,即發現告訴人等於任職時積欠三百五十萬元,後來在他們提出告訴後,又查出他們另外積欠四百五十萬元等情。經查:
㈠有關告訴人等積欠三百五十萬元部分,被告丙○○業提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匯款回條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存款存根聯六十八萬五千元及存戶往來交易明細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一○三至一○五頁、原審卷二第三四一至三四五頁),而謂因借款時已先扣除利息,上述金額加上利息計算即為三百五十萬元。告訴人辛○○對於上述匯款及存款單據亦於原審自承:其曾經手慶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慶冠公司)向瑞源當舖借款之業務,其中一筆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自瑞源當舖以 張欣誠 或 張潔如 名義開設之帳戶,匯入慶冠公司帳戶一百五十萬元;另筆六十八萬五千元之存款亦為其填寫等語無訛(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七頁)。又查瑞源當舖以張潔如名義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確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轉帳支出一百五十萬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中信銀敦北外字第八八○一五二○一二一號函附送之交易明細表一件足參,然經核對慶冠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是日並無一百五十萬元之轉帳收入,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華稻存字第一二號函、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華稻存字第八四號函附送之往來明細表共三件、第一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一同字第九十號函附送之交易明細表一件附卷可稽,反而告訴人乙○○帳戶內,當日竟轉帳存入一百五十萬元,有中國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中信館字第三九號函送之交易明細可考,是以被告丙○○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二人於處理慶冠公司借貸案時,有虧空公款三百五十萬元情事,尚非憑空杜撰。
㈡又告訴人辛○○陳稱:乙○○曾介紹其父親之客戶上杰公司向瑞源當舖借款,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借得二百萬元、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借得二百五十萬元,均
係由其匯入乙○○之帳戶內,還款係上杰公司自行為之,未透過其或乙○○等語(見同上卷第八八頁、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並當庭確認取款憑條三紙、存款憑條二紙為其填具(見同上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一○頁),核與瑞源當舖以張欣誠名義開設之帳戶轉帳支出資料、乙○○帳戶轉帳存入資料相符,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中信銀雙字第七五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中信館字第三九號函附送之往來明細各一件可查。然告訴人乙○○則稱:其父親公司客戶並無向瑞源當舖借款,該二筆借款係其父親為周轉資金之需要,持支票向當舖借款,還款方式係由其將錢交予辛○○,或是存入當舖之帳戶內過票,或是存入款項後由當舖返還當初之支票(見同上卷第九十頁及原審卷二第二三三頁),告訴人二人所陳顯有矛盾,且告訴人復無法對前述各筆款項提出任何借款清償資料以供佐證,是被告丙○○所稱除前述三百五十萬元外,嗣並查出積欠四百五十萬元情事,非屬無稽。
㈢告訴人於本件行為當時於主觀上認告訴人二人有積欠三百五十萬元情事,因而要
求告訴人簽發面額本票,並斟酌告訴人尚有其餘財產可資變現,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身分證、印鑑證明、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物。查簽發面額共四百二十萬本票,計五十萬元七張、七十萬元一張,被告丙○○稱如三百五十萬元全部清償,即歸還七十萬元本票,觀諸上述五十萬元本票之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而七十萬元本票之到期日則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且背面亦有告訴人乙○○自承親筆書立之「七張本票由乙○○取回後自動失效」等字樣(見一○九○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丙○○所辯上情非虛,七十萬元於未如期清償時可據以計算損失而有多退少補的作用;至於其他權狀、印鑑等物品,告訴人乙○○自稱:覺得如此做能夠保護自己而予提供(見一○九○九號偵查卷第一三八頁),且稱車子及房子處理好,他們才還本票(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七頁反面),可見因解決債務而為上述各行為,則其目的既僅為取得告訴人所虧空之款項,主觀上即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有「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及交付房屋所有權狀、印
鑑、身分證、印鑑證明、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物之情事。惟查被告等不過在要求清償告訴人等對被告丙○○的欠款債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且當時並無人出言恐嚇或脅迫,亦據告訴人乙○○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七十頁、第一五五頁反面)。又稍後經戊○○通知前來之甲○○再通知不動產仲介人員己○○前往,約定翌日上午十時赴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四乙○○之新屋進行估價,斯時眾人態度平和而無恙,無人施行脅迫手段,待乙○○依約交付所有權狀等後,越二日後,乙○○因對不動產及汽車初估價格不甚滿意,相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返還上開物品等情,亦據證人己○○結證屬實(見同上卷第六九頁、第七十頁反面)。被告甲○○稱該日是其提議由告訴人簽本票及切結書、保管條等,因其做汽車業務,公事包就有本票,於是拿出請告訴人簽,但告訴人對保管條和切結書有意見,所以尚未簽名,也是其告訴丙○○,說有東西處理可先處理,能賣的可幫忙賣等情;而告訴人 李育懦 亦稱甲○○、戊○○有幫其跟丙○○說將還款的日期延後等語(見一○九○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及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復參以被告及告訴人等於原審訊問時均陳稱:簽發本票時並無人脅迫,離去時眾人提醒乙○○翌日應攜帶之物,態度普通,口氣平常,並無人脅迫等情(見原審卷一第九二頁、第一五六頁、第一六一頁)。可見於當時解決債務情事時,被告丙○○等人並未有強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否則被告等儘可要求清償,無允許延緩清償日於數月之後,且可任告訴人不在切結書簽名之情形(見一○九○九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雖前於林口長庚醫院旁空地時告訴人有不愉快之經驗,固可能因為該不愉快之經驗,致與被告等商議債務之事希望能夠儘量解決,但依當時情狀,實難認有何強制情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未予斟酌被告丙○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同地恐嚇告訴人乙○○、辛○○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原審認被告丙○○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其事實欄記載「
丙○○要求乙○○返還債務未果,竟萌恐嚇之犯意,向乙○○、辛○○恫嚇稱:::」,但漏未論其同時同地對告訴人乙○○、辛○○恐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被告丙○○上訴否認有恐嚇犯行,固無足採;公訴人上訴論旨以被告丙○○共同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其等低度之強制行為應為高度之恐嚇取財行為所吸收;且先前被告丙○○於恐嚇告訴人後,被告庚○○等人又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該恐嚇及毆打行為較諸語言威嚇之惡害更甚,不應將之與其後談判債務時之因果關係割裂認無脅迫行為;而告訴人如非因受脅迫,又何以簽發本票、交付權狀等並於車價時報警各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丙○○既乏不法所有之意圖,除恐嚇外,商談債務問題時,並無任何脅迫行為,先前之恐嚇與後來之商談債務並無如公訴人所指之因果聯繫,公訴人據此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素行良好,為追討債務,一時激憤口出惡言之犯罪動機,甫生產完畢,有幼子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參原審卷一第七十六頁診斷證明書)及其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有「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及交付房屋所有權狀、印鑑
、身分證、印鑑證明、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物之情事。然查本件尚難認有脅迫情事,已如前揭理由二之㈣所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因與前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戊○○、庚○○、丁○○、壬○○、甲○○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庚○○、丁○○、壬○○、甲○○等人與被告丙○○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庚○○、丁○○、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許,至告訴人乙○○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段○巷○○號三樓住處,要求乙○○與辛○○出外談判債務事宜,其等以行動電話與被告丙○○相約於桃園縣林口某處空地會合後,被告戊○○等人即搭載告訴人乙○○、辛○○前往該處,由被告丙○○對告訴人乙○○、辛○○恐嚇稱:「我如果今天晚上拿不到錢,今天晚上會發生什麼事,我也不敢說,你們就快結婚了,我也不想在你們結婚之前動你們」、「不要讓辛○○變成一個不漂亮的新娘」等語,嗣被告庚○○、丁○○、壬○○見被告丙○○與告訴人乙○○、辛○○談判債務未果,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左上眉腫、鼻兩側挫擦傷、左大腿外側挫傷血腫等傷害。告訴人乙○○、辛○○因而心生畏懼,遂同意與被告丙○○等人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告訴人乙○○母親住處籌款,被告戊○○以電話通知被告甲○○攜本票至上址,共同脅迫告訴人乙○○、辛○○簽發面額共四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共八紙,告訴人乙○○、辛○○因心生畏懼而簽發本票。離去之際,被告等復脅迫告訴人乙○○、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四告訴人乙○○住處,交付告訴人辛○○之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物,告訴人乙○○因心生畏懼而依約將上述物品交付被告甲○○,因認被告戊○○、庚○○、丁○○、壬○○、甲○○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庚○○、丁○○、壬○○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其間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
訊據被告戊○○、庚○○、丁○○、壬○○、甲○○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被告戊○○辯稱:其當日前往向乙○○收取積欠之修車費用,因知悉丙○○要找乙○○談事情,遂相約至林口見面,不知丙○○恐嚇乙○○、辛○○之事,嗣因見彼三人發生爭執,便上前勸阻,在乙○○母親住處時,並無任何人出言恐嚇或為脅迫行為等語。被告庚○○、丁○○、壬○○均辯稱:彼等當時在汐止某泡沫紅茶店聊天,適友人戊○○開車經過,表示不清楚汐止街道,彼等便上車帶路,不清楚丙○○與告訴人間有何糾紛,在林口時均待在車上,不知丙○○與告訴人談判之內容,直至發現三人起衝突後,始下車與乙○○發生拉扯,丙○○等人赴乙○○母親住處時,彼等因無交通工具返家,不得已才一同前往,除偶爾幫忙買飲料、香煙上樓以外,其餘時間均待在車上,不知樓上發生何事等語。被告甲○○辯稱:當晚戊○○致電表示丙○○與乙○○為了公款之事起爭執,戊○○想當和事佬,其便赴乙○○母親住處幫忙,當場係討論如何清償債務之問題,其甚至幫乙○○說情,並無人脅迫乙○○、辛○○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共同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贓物領據一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丙○○與告訴人在桃園縣林口長庚醫院旁空地談判時,被告等人中,僅被告
丙○○一人出言恐嚇,其他人均在車上等情,業據告訴人乙○○、辛○○指訴綦詳(見原審卷一第七○頁、第一六○頁反面),核與被告丙○○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卷第一五九頁反面)。是以,茲所應探究者,為被告戊○○、庚○○、丁○○、壬○○、甲○○對於被告丙○○之恐嚇行為,有無犯意之聯絡。
㈡查被告丙○○出言恐嚇後,雙方起爭執,被告戊○○僅攔住告訴人辛○○加入衝
突,並無推告訴人乙○○,已據告訴人辛○○供述甚明(見原審卷一第一六○頁反面),而被告庚○○、丁○○、壬○○當晚係臨時幫戊○○帶路,不清楚丙○○與告訴人間有何糾紛,據被告戊○○供明(見一○九○九號偵查卷第一○七頁反面),被告丙○○亦供承:其原先與其等三人並不認識(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九頁反面),而其等三人在林口時均待在車上,直至發現起衝突後,始下車與乙○○發生拉扯,拉扯間無人出言恐嚇,亦據告訴人乙○○供述在卷(見同上卷第一五五頁)。是於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及辛○○在林口空地談論債務情事時,被告戊○○等人並未與該三人一同談判,只是在旁,嗣見有所爭執始上前,則對於被告丙○○在談判中因告訴人等不承認欠債而一時情急出言恐嚇之行為,自難認有何犯意聯絡。至被告庚○○、丁○○、壬○○等三人因見爭執發生,上前有所行動,而為告訴人 李儒 指係毆打一事,查當時被告戊○○係拉住告訴人辛○○阻止其上前,而被告丙○○則在旁叫被告庚○○等人不要打,亦經告訴人辛○○及乙○○供述在卷(見一○九○九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反面、原審卷一第一六○頁反面),則被告庚○○等三人果有如告訴人所指之毆打犯行,亦難認被告丙○○及戊○○與其等三人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將在場被告之行為合為一體認係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至被告甲○○於被告丙○○出言恐嚇時,並不在場,事前亦不知當日丙○○找尋乙○○談判之事,就被告丙○○之恐嚇及被告庚○○等人之傷害行為間尤無犯意聯絡可言。
㈢至赴告訴人乙○○母親住處後,被告丙○○、戊○○、甲○○並無強制告訴人乙
○○及辛○○之行為,且被告戊○○、甲○○尚替告訴人等說情為延緩清償,其情形已如前揭理由壹之㈣中所述。至被告庚○○、丁○○、壬○○等三人,除偶爾幫忙買飲料、香煙上樓以外,其餘時間均待在車上等情,分據被告丙○○(見原審卷一第一六○頁)、戊○○(見同上卷第一五七頁)、告訴人乙○○(見同上卷第一五五頁、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告訴人辛○○(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一頁)供述無訛,是被告庚○○、丁○○、壬○○並無任何恐嚇或脅迫行為。
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庚○○、丁○○、壬○○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見原審卷一第九三頁),自應依法不予受理。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戊○○、庚○○、丁○○、壬○○、甲○○被訴恐
嚇取財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庚○○、丁○○、壬○○被訴傷害部分,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以被告等應成立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