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項前科,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0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前開二案合併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夥同 羅國華 (經公訴人另行處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甲○○騎乘車號不詳之重機車,搭載羅國華,二人至上址尋找行搶目標,趁乙○○獨自行走不及防備之際,由羅國華下手行搶乙○○所有之紅色手提袋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元、零錢包一包、鑰匙包一包、化粧包一包、行動電話一支及慶豐商業銀行金融卡、花旗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枚,暨女用高跟鞋一雙等物,得手後除將二千一百元取出花用外,其餘之物丟棄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樓梯間及附近水溝內。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循線查獲甲○○,並由甲○○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樓梯間及附近水溝內,取出彼等自乙○○處所搶奪之紅色手提袋一個、零錢包一包、鑰匙包一包、化粧包一包及慶豐商業銀行金融卡、花旗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枚,暨女用高跟鞋一雙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羅國華在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三號偵查卷第十六至十八頁、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再告訴人乙○○如何於右開時地,被騎乘車號不詳重機車之人搭載另一人,趁告訴人獨自行走不及防備之際,由乘坐機車後座之人下手行搶告訴人所有之紅色手提袋一個,內有現金二千一百元、零錢包一包、鑰匙包一包、化粧包一包、行動電話一支及慶豐商業銀行金融卡、花旗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枚,暨女用高跟鞋一雙等物一節,亦據告訴人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抑且,告訴人已自警方處領回被搶奪之紅色手提袋一個、零錢包一包、鑰匙包一包、化粧包一包及慶豐商業銀行金融卡、花旗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枚,暨女用高跟鞋一雙等物等情,此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稽諸前揭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被告與羅國華間,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有多項前科,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0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前開二案合併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奮發向上,竟恣意為搶奪犯行,被告之上開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居家安全,又被告搶奪財物之價值並非輕微,參以,告訴人已領回大部分財物,且告訴人被搶奪財物中之現金二千一百元與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均已不見,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另被告自承目前無法賠償告訴人損害(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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