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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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О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下午五時十六分許,因駕駛車號0000О五七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大漢橋下橋處思源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因不遵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違規左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以北縣警交字第CО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並無於罰單記載之時、地違規,本件無採證照片,徒憑舉發機關片面之詞逕行舉發,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屬「東興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興公司)所有,該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申請變更名稱為「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戴姆樂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出租予「民諾診所」使用,租期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止,有東興公司汽車出租單、民諾診所開業執照、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二三七0二六七00號變更登記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本件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下午五時十六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大漢橋下橋處思源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見一懸掛車號0000О五七號車牌之自用租賃小客車,行駛至上開路口無視禁止左轉交通標誌,仍逕予違規左轉中正路,經警指揮攔停,惟該小客車駕駛人不予理會未停車受檢,仍加速逃逸駛離,遂記下車號、顏色以電腦查詢車籍資料無訛後製單舉發,經前揭小客車所有人台灣戴姆勒公司申請歸責於「駕駛人乙○○」,經處罰機關另行通知異議人到案依法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北縣警交字第CО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新警交裁字第О九三ООО四四О九號函、歸責申請書各一紙附卷可按,固屬實在。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但使用偽造、變造之車牌,將交通違規事由歸責於他人之不法情事,於本院審理相關偽造文書案件時,亦屢見不鮮,是對此類案件雖在執行層面上,雖難以強求員警在取締違規時併予拍照存證,但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為判斷。況本件員警發現上開小客車違規左轉行為時,因無法追及而未予強制攔停,致使該小客車駕駛人乘隙逃逸而無從查悉其真正身分,則本件駕駛車號0000О五七號自用租賃小客車違規之行為人是否確係本件異議人乙○○,或所使用之車牌是否經偽造、變造,均非無疑。次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辯稱:伊為新莊「民諾診所」之醫生,於舉發時間正在診所內看診,不可能開車外出,且伊每日均係晚上九點半才會回家,並無本件違規行為等語,並提出民諾診所門診交班明細表一份、民諾診所病歷表(含處方箋)六份在卷可參。依上開電腦列印之門診時間表可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九分起至八時三十六分之間,均接續有病患看診之記錄。在接近本件五時十六分違規時間,自下午四時五十八分至六時二十三分間,異議人接續為病患 樊慶琦 (四時五十八分)、 陳瑞濱 (五時十二分)、 林瑞琪 (五時二十八分)、 鄭國華 (五時五十四分)、 鄭廖笑 (五時五十五分)、 張正逢 (五時五十八分)、 陳高鵬 (六時零九分)、 劉藍碧年 (六時二十三分)等六人門診,是異議人所辯:伊於本件舉發時間內,正在「民諾診所」內看診,不可能駕駛前揭小客車行經舉發地點等辯詞,尚非無據。且原處分機關係依車輛所有人即台灣戴姆勒公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申請,對該公司所指明之「駕駛人」處罰,惟證人即舉發警員甲○○亦證稱:只知前座有二男子等語,並無指證係由異議人乙○○駕車。且依卷附證據資料顯示,僅足以證明本件車輛係由「民諾診所」承租,仍不足證明事發當時係由異議人乙○○駕駛(異議人非本件車主,無法律上之義務提供真正駕駛人之資料,至車主台灣戴姆樂公司與承租人間如何計算,係雙方契約問題),況異議人既已提出舉發違規時間並未駕駛該小客車之證明,本案復無法排除誤判、冒用車牌及他人駕駛等可能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顯有不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