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0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乙○○律師
甲○○律師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伊雖經營電子遊戲場,但並未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因伊所領有之使用執照,本可經營商場、遊戲場,伊自承租該處建築以來,經營內容一直沒有改變,為何以前可以做,現在不能做云云。辯護人則以:㈠被告並非係於上開建築物內經營「來來電子遊藝場」,而係經營「財發遊藝場」,蓋「來來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業經臺北縣政府行政處分命令繳回,既已回復為原登記之「財發遊藝場」,被告自得於原建築物內經營電動玩具業務,而無違反建築法之規定;㈡又被告自始至終皆係經營相同業務,並無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㈢被告所經營之遊藝場並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之適用,蓋依該條意旨,無非認定若依新法設立之電子遊藝場,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然對於前原已存在之遊藝場,則無適用;㈣再本件被告經營商業之前開建築物,應無適用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而有歸屬類組或跨類組使用之問題,蓋該執行要點係於八十五年間始頒行,其所規範之建築物客體,應僅及於該要點頒行後建築物使用用途之認定,而被告原經營之「財發遊藝場」係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依所附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所載之用途為「遊樂場」,自符合斯時之建築法規,且依前揭執行要點之內容,僅在B組第二組有「商場」之類別,D組第一組有「室內機械遊樂場」之類別,故解釋早期登記為「商場」、「遊樂場」之使用用途,實應認為相當於前揭執行要點之B類組、D類組,而綜合觀察原登記項目「商場」、「遊樂場」,其性質應屬娛樂場所,而非休閒運動,應屬B類之娛樂封閉或半封閉場所。被告並未變更使用用途,而係因應新管理電子遊戲場之法規為營利事業登記,主管機關執此理由為撤銷之處分,顯係誤用原有之法規。綜上,被告並無違反建築法之故意,且本件實質上亦無違反建築法之規定,為此請求為無罪判決云云置辯。
三、經查:㈠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財發遊藝場」為「來
來電子遊藝場」,並變更負責人及營業項目為電子遊藝場業(限制級),嗣臺北縣政府發現被告就營業項目固申請變更登記,惟並未就其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等項申辦,並不符合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修正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故臺北縣政府以被告未依七十九年教育部所定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辦理電玩營業許可,亦非前開管理規則所規範之電子遊藝場業,而撤銷前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又被告辦理變更登記前,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九日核准設立之「財發遊藝場」,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一樓十八號建物營業,其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太空艙、小飛俠、老爺車、小恐龍、小飛機、摩托車、打空戰、雷射槍、打地鼠等機具遊樂業務,且限制經營機種範圍應以不得有映像管、電腦板(軟體部分)機組件裝置之電動玩具,以及不得有賭博性或色情畫面之機具,如獎品或金錢而涉及賭博行為時,應依法予以取締,此固與臺北縣政府所屬工務局核准該建物之使用用途:商場(B類二組)、遊樂場(D類一組)相符。惟被告嗣經臺北縣政府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同年五月九日、同年六月十二日、同年七月四日、同年八月七日、同年十月八日至上址稽查時,係使用上址經營「來來電子遊藝場」,現場係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中,而電子遊戲場係屬建築物使用分類之B類一組,為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自與上開建築物經核准之使用用途不符,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八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七二號判決、臺北縣政府函文在卷可參,則被告不論係經營「來來電子遊藝場」抑或係「財發遊藝場」,均不得在上開建築物內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使用,何來被告所云回復原登記名稱,即無違反建築法可言;又被告主張其經營業務之內容從未變更云云,惟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已與原核准之營業項目不符,其前開辯解,尚無足取;抑且,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即定有明文,迄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上開條文雖經修正,惟僅係使規範內容更為明確,明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則無論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設立之電子遊藝場,抑或係原已存在之遊藝場,參諸上開說明,關於建築物之使用或變更使用均應符合建築法之相關規定,並無任何例外,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再者,被告原經營之「財發遊藝場」,若依規定擺設太空艙、小飛俠、老爺車、小恐龍、小飛機、摩托車、打空戰、雷射槍、打地鼠等機具,且經營機種範圍不含有映像管、電腦板(軟體部分)機組件裝置之電動玩具,本與該建築物原經核准之使用用途相符,而符合建築法之相關規定,惟被告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該種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要與原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不同,且參諸前述,顯已變更該建物使用用途,其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而變更上開建築物使用,影響公共安全,是臺北縣政府依修正前建築法第九十條之規定科處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尚無違誤之處。
㈡又被告因前開違反建築法規定之行為經臺北縣政府依法裁罰後,建築法於九十二
年六月五日雖經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七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建築法第九十條之規定雖經刪除,然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則修正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另並修正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而關於同法第九十四條之刑事處罰規定則未做修正,綜上以觀,本件在被告行為後,關於變更建築物使用之行政裁罰規定雖經修正,惟行政機關裁罰之內容仍可為停止使用之處分,故建築法第九十四條刑事處罰之行政前置要件並未有所變更,原審認被告於勒令停止使用後仍未遵從,依上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尚無不合。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之犯行,有連續犯之情,原審判決未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且原審判決僅泛記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於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法律抽象一般規定,而為本件之量刑,自有理由未備之違法,應予撤銷等語,惟按,本件被告行為之本質,係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應屬繼續犯,而非連續犯,是原判決並無違誤之處;且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簡易判決之判決書本得以簡略方式為之,且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依上開規定,並非屬簡易判決之應記載事項,是尚難認原審未說明刑法第五十七條各該款之具體情形,有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自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黎錦福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