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九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以蘆監二字第裁四六─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八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時,經警攔檢,查獲異議人酒精濃度過量騎乘機車違規(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二毫克),為警當場掣單舉發,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謂:本件舉發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十七日,為何迄今(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異議人才收到裁決書,甚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亦為異議人自行至監理所索取。又舉發通知單內之舉發單位欄記明「拒簽收」,則是否真為異議人違規,抑或有變造車牌之違法情事,不無疑問。況且,既遭舉發,為何未於當場扣照及扣係異議人所為。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查明真相後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查異議人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經修正為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然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則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蓋此係為免受處分人拒不到案接受裁決,始賦予裁決機關對之得為逕行裁決之機制,以達行政目的而為規定。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原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時刪除原第二項有關「執行」時效之規定(回歸適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僅就「舉發」之時效加諸三個月之限制,考其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至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基)準及處理細則」,係為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有統一之程序及裁罰標準可循而訂定之行政規則;準此,上揭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有關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或二個月內依標(基)準表逕行裁決之規定,僅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亦即該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係裁決機關內部控管之訓示規定,縱有遲誤,亦不生不得裁決之失權效果。是本件舉發日距裁決日雖逾三年又二個月,其裁決仍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訊據異議人 許正男 固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開車之違規情事,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辯稱:「在我印象中我沒有酒後開車,且這件我也沒有收到舉發通知單,:::我如果有酒後開車,警察應該會扣車或扣牌,我如何能把機車開回去。」云云(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然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正男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八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時,經警攔檢,查獲異議人酒精濃度過量騎乘機車違規(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二毫克),而為警當場掣單舉發,惟異議人拒絕簽收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拒絕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名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甲○○到庭結證稱:「(問:當時被舉發人是許正男本人否?你有無確認被舉發人的身分?)應該是他本人沒錯。因為依照我的習慣沒有帶證件的話,我就會在舉發單上加註『未核身分』,且我會另外開立一張『未帶駕照』的舉發單,並當場扣件(車牌或車子),以免被舉發人使用偽造的身分資料蒙蔽我們,(問:當時被舉發人有無簽收舉發通知單?)被舉發人拒簽收,且拒絕在酒測值紙上簽名。」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參酌證人甲○○與異議人之間素不相識,亦無宿怨、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故證人甲○○警員之證言,誠為平允可信。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又徵諸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訴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院經查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堪推定為真實。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空言否認有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委無足採。
五、又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係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有明文可參。而對於此種情形,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八七警署交字第四八九八五號函固揭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人當場拒絕簽收通知單,執勤員警未記明其事由,多僅註記「拒收」或「拒簽收」,而未告知應到案日期、處所、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致違規人不知應到案日期、處所、繳納期限等。而事實上應到案處所、日期如舉發當場未告知違規人時,違規人確屬無從知悉處罰內容並依限期到案。遇有拒簽情形時,應告知其應到案日期、處所、繳納期限等事項,並於通知單「移送聯」記明上述事由已告知情形,以保障違規人權益,並利裁罰人員參考等語。然審酌本件情形,依證人甲○○警員對於當時舉發情形業已到庭證稱:「(問:被舉發人拒簽收時,你如何處理?)被舉發人拒簽收時,我們當然照樣開單,而且禁止他繼續行駛,因為當時的法令並沒有規定強制扣車,所以並沒有扣他的車,(問:舉發單有無提示給被舉發人看?)有,因為要請被舉發人簽名,所以我肯定舉發單一定有給被舉發人看:::,(問:被舉發人當時知不知道違規事實、應到案的地點、時間?)違規事實他一定知道,至於應到案的時間、地點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有無告知他,但我個人習慣上一定會告知被舉發人十五日內要處理,至於應到案的處所,因為通知單上都會寫,所以我通常不會去強調::::」等語綦詳(參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可見異議人當時確有充分之機會可得獲悉該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並應已知悉十五日內要予以處理,則對於應到案日期及處所等訊息,自應認已為異議人所可得獲曉,縱使異議人事實上不知,亦係緣於異議人怠於行使權利所致,異議人自不得再執此據為免責之理由。因此,本件遲誤到案期間之不利益結果認應由異議人所承受,亦無不當,核與上開函釋內容暨保障違規人權益一節尚無抵觸。
六、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既已明確,詳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且遲不到案為由,而據以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