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0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四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因其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藉由報紙分類廣告欄得知有出售帳戶牟利之途徑,遂撥打廣告上所載電話,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人,告知欲收購不特定人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丙○○已預見其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該他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某時,前往復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復華銀行)新莊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某處,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阿龍」,供「阿龍」等不詳之常業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因詐欺所得財物使用。該不詳之常業詐欺集團則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透過電話聯繫乙○○,告知有健保費用可退,要求乙○○撥打指定之電話進行確認,迨乙○○依指示撥打電話聯繫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科長」之人即對乙○○佯稱健保退費款項尚在,可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領款等語,使乙○○陷於錯誤,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內之自動櫃員機前,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內之金錢九萬零九百零九元,匯入不知情之 張竣凱 所開立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該常業詐欺集團將其中七萬元,轉入丙○○上開帳戶內,而後逐次提領;復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該常業詐欺集團另以電話聯繫甲○○,佯稱甲○○有健保局掛號信函待領,並以相同手法,陷甲○○於錯誤,以為依指示即可順利領回健保退費,而至自動櫃員機前,將其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接續以四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及二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之數額,匯入不知情之張竣凱(此部分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該常業詐欺集團將其中七萬八千元轉入丙○○上開帳戶內逐次提領。嗣因乙○○、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㈢乙○○、甲○○之帳戶存摺影本、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㈣復華銀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92)復莊字第一九八號函暨檢送之丙○○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㈤張竣凱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幫助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提供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不詳常業詐欺集團,為該不法集團犯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為洗錢犯行,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供人洗錢,助長他人犯罪並危及社會金融秩序,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前開帳戶洗錢,取得報酬一千元,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云云。惟按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始克相當。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依存款帳戶一般係用來存提款及匯款使用之特性以觀,被告可以預見上開帳戶將供作他人掩飾犯罪所得款項之用,惟他人究竟欲以該帳戶掩飾何等重大犯罪,可能性甚多,自尚難認被告已明知該不法集團乃欲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對「阿龍」等人詐騙乙○○、甲○○財物之犯行,亦未施以何等積極助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聲請人認被告另成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其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洗錢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請求量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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