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0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 律師複代理人 鍾賢斌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被告雖持附表所列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經鈞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九五八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是原告私法上權利即有受強制執行侵害之虞,非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法除去其危險,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與被告原係夫妻,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故爭吵,原告為平息紛爭,乃於八
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發付款人為原告、受款人為被告、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簽以切結書(下稱八十三年切結書),保證原告不再對被告施以傷害行為,如致婚姻不能維持時,被告即能將本票兌現以為賠償。其後,原告未曾有打傷被告之行為,惟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兩造終因被告時常責罵原告父親而協議無條件離婚。
㈢兩造現已離婚,前揭八十三年切結書約定之債權從未發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並不存在,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被告於竟持系爭本票向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九五八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抗辯,則非法所不許。又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基礎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則被告原應返還該本票。
㈣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抗辯。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二號、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傷害被告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及現兩造已現離婚之事實,業據提出八十三年切結書、離婚協議書各一件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抗辯或舉證,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傷害被告之行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復查兩造現已離婚,而前揭八十三年切結書擔保之債權既未發生,且兩造離於婚後亦不可能再發生因婚姻不能維持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資以擔保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傷害被告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惟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傷害被告之行為,且兩造現已離婚,是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而被告仍聲請本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九五八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蕭興南~F0~T40
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票面金額│票號│││││││(新臺幣)││├───┼────┼────┼────┼────┼─────┼──────┤│一│乙○○│八十三年│空白│甲○○│一百三十萬│○○一四四八││││四月二十│││元整│││││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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