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平日係經營成衣代工廠,並以駕車送貨為附隨業務,屬從事駕車為業務之人」,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其於偵查中辯稱:伊懷疑非伊所駕駛之汽車撞到告訴人乙○○,而是其他車輛撞到告訴人云云。惟查,右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共三紙、、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詢汽車駕駛資料各一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足踝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缺損及韌帶斷裂之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
(二)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車禍前伊車子才剛起步,有聽到「卡擦」聲,伊就馬上把車停下等語;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行經肇事地點前為綠燈剛起步,伊車左前輪傳來軋軋兩聲,伊就馬上停車下車查看,發覺告訴人倒在伊車旁邊,且撞擊點應是伊車左前保險桿與告訴人腳踏車發生碰撞等語,且觀之上開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駕駛汽車左前保險桿及告訴人腳踏車後輪部位均有受損,及告訴人腳踏車於車禍後倒在被告汽車前方保險桿下方處,俱徵告訴人指稱其騎乘腳踏車遭被告駕駛汽車自後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洵堪採信。
被告辯解伊懷疑本件車禍並非其所駕駛之汽車撞到告訴人乙○○云云,尚難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行經鋪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之市區道路,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汽車於綠燈起步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偵查中檢察官將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路口綠燈起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北鑑字第九三0六八八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而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肇事,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伊無過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以經營成衣代工廠為業,平日駕駛自小客貨車送貨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被告顯以駕駛自小客貨車為附隨業務,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本院調查時告知被告。又本件車禍時被告原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中而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查詢汽車駕駛資料各一件可佐,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廳刑(一)字第0五二八三號函雖謂:原領有駕駛執照,在有效期限屆滿後未換發新駕照,僅屬行政管理之違反,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毋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等語。然上開函示內容係指單純逾越駕駛執照有效期間,但仍合法持有駕駛執照未經吊銷處分之情形,此與本案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情形不同,是本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