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九0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並育有子女,以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五樓為共同住處,詎被告婚後經常毆打原告、或故意破壞家俱、或持刀恐嚇說要把原告的手腳剁掉及挖洞把原告埋掉等語。被告於七十一年的一年間共毆打原告六次,七十四年二月十幾日兩造搬到新家,兩造因為小事而吵架,被告就拿刀要殺原告,原告跑到門外才未遭被告殺害,後來於八十九年間被告開始有外遇,被告與外遇女人的電話通話費用太高,都是原告在付費,原告遂把電話停掉,被告卻罵說原告斷了他的財路,被告就掐原告脖子,原告當時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嗣因婆婆求情所以原告撤回保護令,這些年來被告仍經常威脅要殺原告,被告有暴力傾向,會拿鐵鎚打破家俱,原告很害怕所以於九十一年間離家二個月,後來被告求情,原告才又回去,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被告質問原告說他給原告的七千元是花到何處,原告解釋說是支付水電及小孩學費,被告又再次毆打原告並污辱說原告是拿去給別人花用,九十三年六月初被告又持可樂罐作勢要砸原告的頭,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原告去廟裡作義工而較晚回家,被告竟將門反鎖,且抓原告的頭髮毆打原告,被告的暴力行為已令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最近一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被告再度毆打原告,原告與兩造之小女兒遂搬出去住,因為原告不敢再和被告一起住。本件法院開庭通知,是兩造的女兒幫被告代收後交給被告,被告有打電話給原告說,如果他來法院開庭會有污點,被告說他不會到法院承認有打原告,被告還說夫妻不作要做仇人等語。因原告已不堪被告的同居虐待,且兩造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遭丈夫即被告長期辱罵毆打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告的驗傷單影本二張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張凱婷 到庭證稱:「我收到被告的開庭通知後已經交給被告。自我小時候就有印象,爸爸經常會恐嚇我媽媽。在我讀國中時,爸爸有時會問我關於媽媽的行蹤,我說我不知道,爸爸就以為我在騙他,他就拿煙灰缸要砸我,幸好我躲開,爸爸陸陸續續會問我這些問題,我的回答不合他的意,他就會拿東西砸我。爸媽經常吵架,印象中爸爸這幾年打過媽媽比較嚴重的共有三次,爸爸都打媽媽的頭,爸爸都是因為不滿意媽媽的回答,情緒沒有辦法控制就動手打媽媽。爸爸還會罵很難聽的話,他罵媽媽太晚回來是因為拿錢在外面養男人,爸爸還會恐嚇說等一下我們怎麼死的都不知道,還說我們去睡沒關係,等一下媽媽死的時候他會通知我們,有時爸爸會到廚房磨刀來嚇我們。今年六月二十四日我沒有在家,媽媽與妹妹離開家,後來我問媽媽,媽媽說爸爸拖她的頭髮毆打他。我希望爸媽離婚,因為爸爸是不定時炸彈,不知何時會做出瘋狂舉動」等語;及兩造之女兒 張舒涵 到庭證稱:「今年六月二十四日兩造起衝突,我聽到聲音後跑出去看,我看到爸爸拉著媽媽的頭髮,把媽媽壓在地上打,我求爸爸不要打媽媽,他才停手,後來爸爸叫我進去睡覺,我不願意,爸爸恐嚇我說等媽媽死後會告訴我,之後我就與媽媽搬出板橋新海路。爸爸這幾年比較會打媽媽。爸爸現在還住在板橋新海路。我也希望爸媽離婚。爸爸最近的工作比較不穩定」等語。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調查,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依上開調查,被告於婚姻中經常毆打、辱罵、恐嚇原告,足見被告極度不尊重原告之人格尊嚴,最近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被告再度拉扯原告頭髮而將原告壓在地上毆打,原告因不堪被告之長期虐待,搬離原址,兩造遂分居迄今,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實已生重大破綻,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之婚姻確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