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之國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經變造之「 林怡甄 」國民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六一號判處罰金一千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嗣因其未遵期到案執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發布通緝,嗣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緣林怡甄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前後之某時,將其國民身分證遺失在台北市文山區某便利超商,經某不詳之人拾獲後輾轉交予甲○○之男友乙○○(所涉贓物及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乙○○為避免甲○○當時因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竟未經甲○○同意,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五樓住處,將甲○○之照片一張換貼在林怡甄前開國民絡,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在不詳時地封貼透明護套,以此方式變造林怡甄之國民證後,將之藏放在甲○○隨身使用之皮夾內,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前之某時發現該枚經變造之。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甲○○於員警向其查問身分時,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出示上開經變造之林怡甄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林怡甄及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旋為警在其皮包內發現尚有一枚甲○○本人之造之「林怡甄」國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問身分時,將換貼有其照片之林怡甄國民證在其皮包內,才會在警方查問其身分時誤拿該張㈠被告於警詢中曾自白稱:「因為我聽別人說我通緝,所以才使用林怡甄的
交給警方受檢」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四號卷第五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警察叫我把夾中拿出這張另一張案員警 彭錚光 於本院訊問中所證:「我們到現場要在場的人拿出己拿出林怡甄的還有一張她本人的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顯見該枚「林怡甄」之而被告真正之國民身皮包內另攜有皮夾,則對於其隨身物品之分類與擺放位置,當知之甚明,就其真正之為警方要求查驗身分之際,苟無何隱匿身分之意思,自當依其對於真正放位置之認知,由隨身皮包內正確取出其皮包內之皮夾中取出「林怡甄」之置持交藏放在皮夾內之「林怡甄」變造之「林怡甄」之依據。
㈡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為了怕被告因案通緝被查獲,才順手將變
造之「林怡甄」被警方查獲,被告不知道此事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審理筆錄)。然證人乙○○既稱提供變造證件係為避免被告通緝為警查獲,則被告若不知該變造證件之存在,何能利用該證件規避警方查緝?更無可能隨手即可取出該變造之「林怡甄」採信,自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持用變造之「林怡甄」國民查驗身分之警員行使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為避免通緝經警查獲之犯罪動機、目的,與其行使變造之身分證件,對於被害人林怡甄及警方偵辦案件正確性之手段及危害程度,暨所查獲變造之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林怡甄國民身分證一張上被告甲○○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收受贓物罪嫌,及與綽號「阿明」之人共同涉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無非係以被告在警詢中之自白、被害人林怡甄之指述及扣案之國民受贓物犯行,辯稱:是其男友乙○○擅自取用其照片換貼在「林怡甄」之上,其並不知道該枚㈠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換貼照片而變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偽造」)「林
怡甄」稱:「我的便利商店影印,可能是在該便利商店影印後忘記拿走而遺失。影印完後就出國到日本玩,九月十四日回國後,直到九月下旬才發現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以觀,被告自無可能在九十年七、八月間即夥同綽號「阿明」之人變造林怡甄之國民稱:「九十年七月間在乙○○家和我的照片放在桌上,乙○○的朋友『阿明』將我的照片拿走,後來我在九十年八月初台北縣永和市○○路碰到『阿明』,他看到我想到說上次拿我照片作假偵查卷第五頁),及於偵訊中所稱:「該枚變造之林怡甄前在永和市○○路一個綽號『阿明』的男子給我的」云云(見同署上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收受該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雖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本件犯罪時間為「自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前之某時」,惟按「行為人是否有贓物之認識,應以行為人於收受、故買時有無認識為要。至收受後始行知悉者,尚難以贓物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林怡甄的告的照片塞進去,被告不知我拿她的照片換貼在林怡甄的拿她的照片的用途。之後因為我不會製作,才請別人再將向那人將變造完成之拿給別人變造,被告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審理筆錄)。由此,實已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變造林怡甄稱其係在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將變造完成之前述,亦無法證明被告在取得該枚林怡甄所遺失之況本件扣案查知該枚,或以他人遺失之有收受贓物之故意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變造特種文書或收受贓物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變造特種文書罪既為本案所認定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階段行為,而收受贓物罪嫌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談虎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