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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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賣與 張文棋 ,該車上懸掛之車牌並未遺失,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向該派出所員警報案表示其上開車輛車牌遺失,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侵占遺失物罪。嗣因張文棋將該車轉賣予 鄭仁雄 ,鄭仁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浮洲橋下,經警攔車盤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世威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對其有將上開車輛連同車牌出賣交付予張文棋,及明知車牌在張文棋持有中,仍向派出所員警報案誣指上開車牌遺失等情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張文棋於偵查中證述其係在網路上向被告購買上開車輛等情,證人鄭仁雄於警詢證述其係向張文棋購買上開車輛乙節相符合,並有張文棋與鄭仁雄間簽立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一份、被告出具之收據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各乙份及車輛相片二張附卷可稽。
二、雖被告尚辯稱:伊係因前開車輛尚未過戶,仍於其名下,而該車自交付張文棋使用後,接獲監理站罰單已達二十七萬元,而張文棋避不見面,伊因經濟困難無法負擔鉅額罰款,一時憤怒而向警察局報案稱上開車輛車牌遭他人侵占遺失物,目的是為使張文棋、鄭仁雄出面辦理車輛過戶及罰款繳交,殊不知因此而觸犯刑法誣告罪責云云,並提出電子公路監理網線上查詢之未結案違規記錄十六頁在卷可佐。惟按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八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不知法令,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年度非字第一一號判例參照)。則被告既於偵查中陳稱:「因為他(張文棋)避不見面,我才出此下策」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足徵被告為前開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係明知將使人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尚難認其行為不含惡性,亦難認其當時有「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之自信」或一般人會誤信為上開舉止為正當之情形,自不得免除其刑,且被告可非難性亦不低於通常,亦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並諭知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惟未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應訊,遲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始具狀陳稱其係因上開審理期日當天突然生病發燒致未遵期到庭,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因認被告不到庭係無正當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公訴人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