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4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12,391元,嗣於訴訟審理中,縮減為被
告應給付89,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9月18日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
經原告分別匯款入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103,000元、郵
局帳戶69,000元,合計被告共借款172,000元。嗣被告還款
83,000元,尚積欠原告89,00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原告於交往期間匯款係為贈
與被告,並非被告所借貸;且被告曾以匯款83,000元及交付
15,000元之方式,合計借款98,000元予原告,原告未予扣除
,其請求之金額不實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95年9月18日起即陸續匯款入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
帳戶103,000元、郵局帳戶69,000元,合計172,000元。
(二)被告曾匯款予原告83,000元。
五、則本件之爭點在於:
(一)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原因事實究屬贈與或為借貸?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
(一)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原因事實究屬贈與或為借貸?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
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
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
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自應由其就金錢之交付與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
致負舉證責任。
㈡就原告主張其將借款69,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部
分,被告抗辯稱該筆款項係原告贈與云云;經查,原告固
提出彰化銀行存摺為證,惟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
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紀錄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是
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原告又無法舉證
證明其匯款之初係以貸與金錢之意思匯款予被告,則依其
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等資料,尚無由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
約確已成立。
㈢就原告主張其將借款103,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
帳戶部分,被告原抗辯稱該帳戶係由被告保管原告之存款
,兩造分手後即已將該帳戶內之金額返還予原告云云,嗣
又改稱該帳戶內之款項為原告贈與云云;綜觀被告所陳,
反覆不一,且前後矛盾,應認被告之上述抗辯並不足取。
又參照原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匯款紀錄,其曾於同一日
分別匯款入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郵局帳戶內,依交易習
慣及一般經驗法則,該二帳戶應為不同用途,否則原告何
須額外支出匯款手續費而匯款於被告之不同帳戶內。另被
告曾匯款83,000元予原告,如前段所述,被告亦無法僅憑
匯款紀錄證明此筆匯款之原因為借貸關係;且據被告稱:
「原告贈與被告款項為172,000元,又遭原告借回98,012
元,實際上被告僅收到贈與款項73,988元,原告竟然要求
112,391元,根本與事實不符」等語,倘屬贈與,被告何
以用其匯款抵銷原告之匯款。故本院參酌兩造間匯款之事
實,認原告匯款入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部分,應與被
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僅就其匯款
入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之103,000元與被告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已如上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匯入被告所
有之郵局帳戶之69,000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兩造對被告曾匯款予原告83,000元之事實不爭執,原告於
訴訟中亦扣除此部份之金額而縮減訴之聲明,故應可認此
部份之金額係被告償還予原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103,00
0元自應扣除被告已償還之83,000元。至被告雖抗辯稱其
除匯款83,000元予原告外,另交付現金15,000元云云;惟
原告已否認此項抗辯,且被告僅提出領款記錄為證,而無
法再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其曾交付15,000元予原告之事
實,是被告此項抗辯自難認為有理由。從而,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扣除被告已償還之部分後,應以20,000元(103,
000-83,000=20,000)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