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35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95年3月1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就原告所轄
南屏S/S等17所變電所為保全服務,契約之保全服務期
間至95年12月31日止,期間屆滿前兩造依契約書第24條㈠
之約定合意續約1年,至96年12月31日止,原告依約即將
前揭17所變電所交予被告保全防護,並配合被告為保全設
備之安裝完畢。嗣於95年12月29日15時12分,原告之人員
依約使用被告製發之磁卡設定被告保全之枋山變電所保全
系統後,至96年1月1日9時2分始解除保全系統,期間內原
告人員均無人進出該變電所,詎於96年1月1日9時30分,
原告人員發現該變電所存放之電纜線失竊,立即向屏東縣
警察局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報案,並通知被告人員會同處
理,經清查材料結果,計失竊25KV1000MCM之電纜線
230公尺(下稱系爭電纜線),損失金額計新台幣(下同
)473,142元,且失竊地點係在被告保全服務之區域內。
(二)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防護服務期間(即原告將本
系統設定時間)內,原告標的物如發生竊盜或其他損害事
件,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又契約第4條㈡功能:⒈本項
保全系統包含全系統之防火、防盜等緊急通報功能及設備
。⒉保全系統應含有感知器之短路、斷路二種自動檢知功
能。⒊保全主機及讀卡機應具備自動中文語音操作提示功
能。並配置不斷電設備,以備交流電源中斷時,仍能繼續
維持正常保全功能。⒋讀卡機經由卡片設定、解除保全管
制系統;監控中心主機可以記錄卡片代碼以偵知不正常進
出之各種狀況。⒌保全系統主機之功能可與甲方既有之門
禁、火災監視之終端設備連線,⒍保全系統應能個別偵知
標的物區域,以利辨識。被告於原告設定時間即被告防護
服務期間發生電纜失竊之情事,被告之保全系統完全沒有
異常反應,顯見其提供之保全系統未符合契約第4條約定
之功能,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73,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電纜線失竊之時間並非發生於「保全防護時間」內,
且原告遭竊之電纜線係置於室外空曠處,非系爭契約第15
條第2項第4款約定之「室內標的物」,故原告請求被告依
約賠償云云,並非有據。且原告自95年12月29日15時12分
設定保全系統起至96年1月1日9時2分解除止,期間警備均
正常,無任何異常訊號,足證失竊之時間並非在「保全防
護時間」內。再者,竊案現場無任何破壞跡象,且四周圍
牆高約3公尺,現場亦無可供攀爬之物體,失竊電纜線又
重約1800公斤,故竊賊應係以車輛自大門侵入搬走系爭電
纜線,倘竊賊於保全系統設定中侵入,必會觸動大門磁鐵
感知器,保全系統必定發報(經測試感知器正常),但原
告主張遭竊之期間卻未發出警報,足徵竊案應非發生於保
全系統設定時間內。
(二)又枋山變電所內除控制室(辦公室)為完整密閉建物結構
外,餘為露天場所,易遭破壞侵入,防護不易,故兩造約
定原告若遭竊,被告賠償範圍僅以「室內之標的物」為對
象,已如前述。被告雖於露天場地設有對向型紅外線感知
器,惟僅屬預警作用,被告僅須於收到異常訊號時提供服
務派員到場查看,然免負補償之責。系爭電纜線乃於室外
空曠處遭竊,非屬兩造約定之補償範圍,被告自不須負任
何補償責任。況原告於96年1月1日10時54分向被告申告遭
竊後,被告即指派 施東宏 處長及機動員 朱彥忠 前往查看處
理,並檢查測試保全系統,發現保全器材功能均屬正常而
無故障或失靈,故原告稱被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有瑕疵,
給付不合債之本旨云云,殊不足採。另竊案發生期間,系
爭電纜線原告正委由包商承攬進行電纜設備汰換工程,原
告員工甲○○因前開工程因素,曾於95年12月26日要求被
告將保全系統五迴路中間對向型紅外線感知器功能短路,
致該短路感知器無法感應外物侵入而發出警報,故原告如
有失竊情事,當不可歸責於被告至明。退萬步言,即若有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須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時,
原告亦須就損害提出確切之證明並扣除折舊,原告96年1
月1日向楓港派出所報案失竊之金額為414,000元,而本件
訴請賠償之金額為473,142元,顯見其請求之金額不實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3月1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就原告所轄
南屏S/S等17所變電所為保全服務,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
至95年12月31日止,期間屆滿前兩造依契約書第24條㈠之約
定合意續約1年,至96年12月31日止,原告依約即將前揭17
所變電所交予被告保全防護,並配合被告為保全設備之安裝
完畢。嗣於95年12月29日15時12分,原告之人員依約使用被
告製發之磁卡設定被告保全之枋山變電所保全系統,並於96
年1月1日9時2分解除保全系統。96年1月1日9時30分,原告
人員發現該變電所存放之系爭電纜線失竊,並即向屏東縣警
察局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報案,且通知被告人員會同處理等
事實,業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簽辦用簽、續約函文、報
案證明及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第6至21頁
、第28、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系爭電纜線失竊時間在原告設定時間即被告防護服務期
間內,且失竊地點位在被告保全服務之範圍內,而被告之保
全系統全無異常反應,顯應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訴訟之爭點厥為:㈠系爭電纜線失竊之地點是否在
被告保全服務之範圍內?㈡系爭電纜線是否係在95年12月29
日15時12分保全系統設定時起至96年1月1日9時2分解除設定
時止之期間內失竊?茲分別析論如下:
(一)系爭電纜線失竊之地點是否在被告保全服務之範圍內?
⒈查系爭電纜線之失竊地點係在室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第78、79頁),且有相片2張在卷可稽(見第110頁),
惟按系爭契約第15條㈡⒋約定:賠償範圍以室內之標的物
為對象(見第12頁),是依此,被告自不必負賠償責任。
⒉嗣原告主張有份配置圖掛在失竊現場之牆上,該配置圖亦
為契約之一部,並提出配置圖影本1份(見第86頁),欲
證明系爭電纜線之失竊地點亦屬被告保全服務之範圍一事
。經查,被告先於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上開配置
圖係兩造簽約後被告施工保全系統後所繪製,供原告作保
全迴路接收訊號發報位置之參考等語(見第79頁),嗣於
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時改稱該圖係93年4月5日之圖,而
系爭契約為95年訂立,故該圖並非契約之一部等語(見第
113頁),其前後之陳述雖有齟齬之處。然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依前揭判例意旨,本院尚不得因被告前後之陳述不一
致,而在原告未舉證下,即謂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觀
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配置圖,最下方所載之繪圖設計日期
為93年4月5日,右下方所載之竣工日期則為93年4月間(
至於何日竣工一節,因兩造均未能提出該圖之原本以供本
院查考,故無法明確得知),且該圖縱係掛在事發現場之
牆壁上,惟並無證據證明該圖即為系爭95年3月1日簽訂、
並於95年12月31日保全服務期間屆滿前續約至96年12月31
日之契約之一部。蓋系爭契約並未以該配置圖為契約第21
條㈠所約定之附件,且續約時兩造亦未以之作為契約之附
件。故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所述該配置圖亦
為契約之一部,及系爭電纜線之失竊地點為被告保全服務
之範圍內等情,其此之主張自無足採。退一步言,縱上開
配置圖為系爭契約之附件,然原告所主張該圖左邊小方塊
內記載「非紅線區域不補償」等語,所謂之「紅線區」係
指圖上編號4、5、6、7虛線之範圍內,涵蓋藍色△所示之
失竊地點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見第79頁)。經本院先於
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曉諭原告提出上開配置圖
之原本(見第79頁第2行),復於97年6月26日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上,曉諭原告及被告提出上開原本(見第92、93頁
), 然渠 等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
見第113頁),是本院亦無法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配置圖
「影本」,看出該圖之「紅線區」範圍為何?蓋影本上均
為黑色線條,並無法分辨顏色。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
採信。
(二)系爭電纜線是否係在95年12月29日15時12分保全系統設定
時起至96年1月1日9時2分解除設定時止之期間內失竊?
⒈證人甲○○於本院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時固證稱:設定
保全之前我有至附近巡視,有看到系爭電纜線等語(見第
114、115頁),然其此部分陳述尚無法推知於95年12月29
日15時12分設定保全系統之「當時」,系爭電纜線仍在現
場一事;且證人甲○○為原告之員工,此為其所自承(見
第1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上開證詞衡情亦有
偏袒原告之虞,故難遽信。而質之95年12月29日15時12分
設定保全系統時在場之證人,即當時原告所轄枋山變電所
主變壓器及附屬設備汰換工程承包廠商長興機電之協力廠
商百勝機電之員工戊○○,結證:「(問:95年12月29日
下午有無在現場?)有,那天是設備進場,等到設備進去
準備好之後,我在下午3、4點離開,因為再來就是連續假
日,預定1月1日或是2日要上班,那一天我記不得了,只
記得休假日休兩天。(問:你離開時台電有無設定保全?
)有,我是那邊的工地負責人,我有看到台電設定保全,
因為我有聽到設定保全刷卡的嗶的聲音,是在大門,當時
我在大門的外面,因為台電會讓我們先出大門,我們禮貌
上都會一起離開。(問:29日有無看到現場有台電的電纜
線放在地上?)我沒有去注意。」等語(見第117頁)。
是其證詞尚無法證明95年12月29日15時12分設定保全系統
之當時,系爭電纜線仍在現場之事實。而依證人甲○○所
述:「(問:失竊的電纜線之前為何會擺在空地那裡?)
因為另外還有承包商合凌公司承包安裝斷路器及土木工程
等工程,他們的工人拆除舊的斷路器上的電纜線後就把電
纜線放在空地,之後他們會決定多少部份的電纜線要再重
複使用作為安裝新的斷路器的用途,多少部分的電纜線不
必再使用,就會退還台電的材料課處理,因為電纜線拆除
後放在現場工程還沒有到達安裝的進度,所以就一直放在
現場。」等語(見第115、116頁)。可知系爭電纜線自拆
除後放置在失竊地點,至95年12月29日15時12分保全系統
設定時止,應已經過一段時間,並非95年12月29日15時12
分保全系統設定當時始置放在現場。參以被告提出為原告
所不爭執之流水訊號所有訊號列印資料1份(見第67頁)
,可知室外之保全系統,於95年12月20、21、22、25、26
、27、28、29日,解除至設定之時間中間,均分別有4至9
小時之空窗期存在。而據證人甲○○及戊○○所述,亦可
知上開空窗期內,枋山變電所內同時有數家廠商(長興、
百勝、合凌等)在施工(見第115、116、117頁),是系
爭電纜線亦有可能在該變電所施工之不同廠商出入時,遭
他人趁隙潛入施工現場竊走,而該數家廠商可能亦對彼此
之員工、車輛不甚熟悉,故均未對潛入現場行竊之人、車
有所起疑。
⒉原告自陳其於96年1月1日9時2分解除保全系統,同日9時
30分發現系爭電纜線遭竊之事實,其雖稱於該段期間內,
原告人員均無人進出該變電所等語(見第2、3頁)。惟除
原告人員以外之其他人,亦有可能進出該變電所,此由證
人甲○○所證述:「(問:1月1日早上9點2分解除設定後
,包商是否就進場施工?)是的,包商差不多在9點30分
左右到現場,至於是否為失竊前到場或是失竊後到場我記
不起來了,包商是只有長興公司到場。」等語(見第115
頁)可明。而9時2分至9時30分間有28分鐘之久,如以機
器、車輛行竊系爭電纜線,時間應已足夠。是系爭電纜線
亦有可能係於96年1月1日9時2分至9時30分之期間內遭竊
。再查,被告抗辯事發現場四周圍牆高約3公尺,及系爭
電纜線重約1800公斤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提出照
片12張為證(見第68至73頁),應堪信實。是竊賊應無法
以人力方式搬運系爭電纜線,並於得手後攜帶該贓物攀爬
圍牆或大門離開現場,而不必開啟已設定保全系統之大門
。然查,該變電所大門之保全系統於95年12月29日15時12
分保全系統設定時起至96年1月1日9時2分解除設定時止,
並無異常反應,有上開流水訊號所有訊號列印資料1份可
佐,且為原告於起訴時所自認(見第4頁第3、4行),而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保全系統於上開設定期間內有發生故
障之情事,從而實難認系爭電纜線係在95年12月29日15時
12分保全系統設定時起至96年1月1日9時2分解除設定時止
之期間內遭竊。
⒊綜上可知,即使原告主張系爭電纜線失竊之地點,為被告
保全服務之區域內一節屬實,然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電纜
線係在95年12月29日15時12分保全系統設定時起至96年1
月1日9時2分解除設定時止之期間內失竊,故依約其仍不
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補償。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73,1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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