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34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起至93年間某日,為圖代
訴外人 林明輝鄭淑娟 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以抽取佣金,竟在
林明輝、鄭淑娟之現金卡申請書上偽填其等係在君芃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君芃公司)任職,併同其偽造之鄭淑娟在職證
明書,持向原告申請核發現金卡,致原告誤判林明輝及鄭淑
娟之償債能力而核發現金卡予其等,而林明輝及鄭淑娟於領
得現金卡後,分別持卡提領新台幣(下同)30,000元、303,
000元,嗣僅分別清償3,400元、109,829元,餘款均未依
約清償,原告因此各受有26,600元、193,171元之損害。被
告上開故意詐騙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219,77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7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原告之行為,惟
被告係受林明輝與 鄭淑蘭 之託代辦核卡,核卡之額度均各3
萬元,僅抽取核卡額度10%之佣金,至於林明輝與鄭淑蘭於
領得現金卡後後續之使用狀況,係原告與使用者間相互信用
與額度調整,不應向被告請求賠償全數款項等語置辯。並答
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間起至93年間某日,為圖代林明輝
、鄭淑娟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以抽取佣金,竟在林明輝、鄭淑
娟之現金卡申請書上偽填其等係在君芃公司任職,併同其偽
造之鄭淑娟在職證明書,持向原告申請核發現金卡,致原告
誤判林明輝及鄭淑娟之償債能力而核發現金卡予其等,而林
明輝及鄭淑娟於領得現金卡後,分別持卡提領30,000元、30
3,000元,嗣僅分別清償3,400元、109,829元,餘款均未
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易字第1996號被告被
訴詐欺之刑事判決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捏造林明輝及鄭淑娟係在君芃公司任職之
事實向原告詐領現金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卡,並分別受
有26,600元、193,171元之損失,則原告所受損失與被告之
詐騙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全數賠償。
被告雖抗辯其為林明輝、鄭淑娟申辦現金卡之額度僅各3萬
元,亦僅抽取核卡額度10%之佣金,而林明輝與鄭淑蘭於領
得現金卡後後續之使用狀況,係原告與使用者間相互信用與
額度調整,不應向被告請求賠償全數款項云云。惟觀之林明
輝、鄭淑娟之現金卡申請書,其中林明輝申請之額度固為3
萬元,惟鄭淑娟卻係30萬元,有申請書存卷可憑,是以原告
根據被告聲請之額度核發現金卡予林明輝、鄭淑娟使用,並
因此分別受有26,600元、193,171元之損失,自得全數請求
被告賠償;況且,損害賠償之範圍並非以被告得利之金額為
準,被告即便實際上僅抽取核卡額度10%之佣金,仍需就其
所造成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賠償,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不
足採取。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付219,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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