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4242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7月10日下午3時1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7,534元,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39,066元,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97年管理委員會當選委員名單、管
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住戶管理公約、建物登記謄本、管理委
員會公告及欠繳管理費計算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
告則抗辯原告未處理伊之房屋電管漏水、大樓糞管阻塞等事
由,拒為繳納管理費等語云云。查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金鼎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原告所屬「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金鼎大廈」
住戶管理公約之約定,負有按期(每兩個月為1期)繳納管
理費1,532元之義務。被告自93年起即陸續未依公約之約定
,繳納管理費,共計25期,積欠金額高達39,066元之事實,
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為「金鼎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自93年起即陸
續未依「金鼎大廈」住戶管理公約之約定,繳納管理費,共
積欠39,066元,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負有繳納上開
管理費之義務。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所謂同時
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
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
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
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
號判例)。查管理費之設置,乃為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及社
區整體營造之目的而存在,原告僅係藉收取之管理費用以進
行修繕、管理之職務,其並未從中藉收取管理費作為其完成
修繕及管理任務之代價或以之為報償,性質上被告所負繳交
管理費用之債務,與原告所負有修繕、管理系爭大樓之共用
部分之職務二者間,並未具有何報償關係存在,亦即管理費
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
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對系爭建物之電管、糞管進行修繕為由
,拒絕給付管理費。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許麗珠
法官謝雨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