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100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古佳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13日以中市霧分偵字第112004162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古佳謙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列應處罰之行為,原則上僅限於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必待該行為經刑事法律之評價,可排除一事二罰之疑慮,始得由本法立於補充地位予以處罰,是若其行為之侵害性已達犯罪之程度,即無適用本法科罰之餘地。再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而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與 蔡家鵬 發生口角,為避免蔡家鵬攻擊,拿出折疊刀1把,業據古佳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被移送人所持折疊刀1把係金屬材質,體積短小便於攜帶,質地堅硬且鋒利,倘朝人攻擊足以對人發生傷害,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是被移送人以展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方式向對方實施恐嚇行為,依前開說明,堪認被移送人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從而,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規定移送本院,實有違誤,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規定,移由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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