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燕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李燕飛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泛稱被告係先架住告訴人 黃萬來 拖行八十公尺後,才在菜園恐嚇及辱罵黃萬來與告訴人 黃宏洋 ,然後至黃萬來住處圍牆外灑冥紙,其行為時間、地點非屬同一,應為三個犯行,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且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均屬不當云云,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被告對告訴人等之犯行,其時間、地點均不同,並非同一犯行,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處罪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而對原判決上開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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