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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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其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自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11日具狀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於自訴狀上僅記載被告姓名、性別,並未記載被告之年齡(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復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訴訟程式顯有未備。嗣經原法院於民國
98年11月19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囑託綠島監獄長官代為送達,並於98年12月
1日由自訴人親自簽收,亦有臺灣綠島監獄簡復表、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足憑,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原審因而依據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