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9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部分尚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乙紙附卷等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7月18日入監執行至101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及102年間因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判處罰金銀元1萬8千元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及有如上述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本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又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且漠視國家法令之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幸其為警查獲前未釀成事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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