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一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結婚。詎婚後:
1、被告經常酗酒、賭博、出入聲色場所及以三字經辱罵原告。
2、多次毆打原告,其中:
⑴、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頭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左足踝挫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⑵、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先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後枕部二處挫傷腫脹(
二點五乘二點五公分、三乘三公分)、四肢多處挫傷瘀血(六乘五公分、三乘二公分、二乘二公分、一點五乘一點五公分、二乘一點五公分)」之傷害,並將原告拖至巷內強脫原告的衣褲,且強行取走原告財物。
3、誣指原告有外遇,恐嚇欲殺害原告,並四處向友人散佈原告外遇的謠言。
4、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搶走原告腰間皮包(內有八千餘元)。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陳音佑 、 林王梅鳳 ,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四六五○號、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一二三號卷。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
三、經查:
1、婚後,被告多次毆打原告:
⑴、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十七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上毆
打原告後,將原告拖至附近巷內,強行脫去原告長褲;同日晚上二十三時許,被告又○○○鄉○○村○○路○○號住處內毆打原告,並用電話線綁住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於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四六五○號)警訊時指訴明確(參湖內分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筆錄),並有驗傷單在卷可佐,復經被告在該另案警訊及偵查時自承不諱,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該另案警訊時,雖辯稱兩造是打架,當日原告有用電話機打被告,且因原告時常與男人女人喝酒,並讓男人摟摟抱抱,為此才脫原告長褲云云,但於該另案中被告並未檢附相關驗傷單及其他人物證以實其說,且綜觀該另案之警訊、偵查筆錄,亦無其他物證及人證足資佐證,故被告上開辯詞尚難遽信為真。
⑵、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受有「左頭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左足踝挫傷、
右上臂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而本院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核發九十一年家字第一二三號通常保護令,被告於該案調查時自承:「(是否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毆打聲請人?)我確有毆打聲請人,因為聲人在外面與人喝酒,所以我才會打她,但是時間我不記得。」等語,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再參酌證人林王梅鳳(原告母親)證稱:「(有無見過被告乙○○毆打原告甲○○?)在去年我去我女兒租屋在做碗粿時,我不知道被告乙○○為何打我女兒,把她打倒在地上,還有一次我女兒回到家裡,我看到她穿一件很寬鬆的褲子回來,我問她為何穿這種奇怪的衣服鞋子?她說是被乙○○脫衣服,鄰居看不過去拿衣服給她穿。」、「(看過原告甲○○被被告乙○○幾次?)我有時是親眼看到,有時是看到傷痕,次數記不得。」等語,及證人陳音佑(原告之女)所證稱:「(被告乙○○會不會打你母親?)會,我是沒有親眼看過,但我母親去他那裡回來之後身上就有傷。本來他們兩人結婚之後我就跟我母親甲○○及被告乙○○一起住在豐山村,後來我跟我母親搬到青旗村二二五號這裡,搬到青旗村至少一年多了,在住在豐山村時我是沒見到被告乙○○打我母親,因為我去上學,但有一次在豐山村時我看到我母親倒在地上,乙○○站在旁邊他家人一起圍毆我母親,至於被告乙○○有無出手我沒看清楚。」、「(搬回青旗村後?)我曾看到我母親回家時身上有傷,至於她被何人打我則沒有親眼看到,我母親說是被我繼父乙○○打的,我看到有四、五次。」等語,應認兩造婚後被告不只一次打傷原告。
2、其次,參酌證人陳音佑所證稱:「(被告乙○○會不會辱罵你母親?)會,他會用幹你娘等三字經辱罵我母親,他還會說我母親討客兄,我有聽到,但實際上我母親沒有。」等語,應認婚後,被告多次以三字經辱罵原告。
3、原告另主張八十九年八月間,九十一月一月十六日曾強取原告財物,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無強盜犯意不起訴。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酗酒、賭博、出入聲色場所、恐嚇、四處向友人散佈原告外遇的謠言等行為,故本院尚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婚後被告兩造時生爭執,被告不只一次打傷及辱罵原告。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間,原告又堅持離婚,則堪信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形式意義,應無再維持之可能。又兩造感情趨於淡薄,婚姻出現破綻,既係肇因於上開行為,則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認應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