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五八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即B
Mu,T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泰國結婚,婚後約定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鄉○○○街○○號住處,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有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上開住所,且被告有到外打工認識一位 泰勞 ,被告並有向原告承認她與泰勞有發生性關係,後來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被告就無故離家,嗣被告返回泰國之後,有打電話給原告說叫原告不要找她,她堅持要離婚,之後被告就失去連絡。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第二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請求擇一為離婚判決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認證書影本、結婚登記書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潘蘭妮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結婚,為夫妻關係,婚後約定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鄉○○○街○○○號住處,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有來台灣與原告同住上開住所,詎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被告竟無故離家,後來被告返回泰國之後,有打電話給原告說叫原告不要找她,她堅持要離婚,之後被告就失去連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認證書影本、結婚登記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潘蘭妮到庭證稱:「(問: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泰國結婚,婚後是否有約定要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高雄縣○○鄉○○○街○○○號?)是的。」、「(問:被告是否在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來台灣跟原告同住上開住處?)是的。」、「(問:被告來台灣是否在外打工而認識一位泰勞男人在交往?)是的。而且被告有向原告說她有跟那一位泰勞發生性關係。」、「(問:後來被告是否在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就無故離家出走?)是的,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就已經返回泰國了,至今未回來,也沒有她的任何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入境臺灣,最後一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出境台灣後,就未再入境台灣,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境信凡字第○九一○○八七○一三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一份附卷可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觀上情,本件被告婚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無故離家出走後,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已失去聯絡,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甚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