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秋麗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之父 陳清玉 為高雄市第五屆立法委員第一選區候選人 羅世雄 競選總部左營服務處之主任委員,其本人擔任該服務處副執行長,負責為羅世雄處理高雄市左營區之選舉事務,且係有投票權之人,彼為期使羅世雄當選立法委員,不思以正當方法助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選不正利益之犯意,藉宴請選民方式至高雄市○○區○○路○○○號「遠東羊肉爐海產店」(下稱「遠東海產店」)內餐會,順便介紹羅世雄供該區之各里長及選民認識,來打動選民心意,使有投票權人於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時,將選票投予羅世雄,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宴請六桌,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三百九十元;同年月十六日宴請三桌,共計花費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元;同年月十八日宴請二桌,共計花費七千五百五十元;同年月二十一日宴請五桌,共計花費一萬六千五百元;同年月二十六日宴請五桌,共計花費二萬零三百五十元,總計七萬七千零十元,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酌。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分別闡述詳盡。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五次在遠東海產店舉行餐會,共計花費七萬七千零十元,且羅世雄幾乎均有到場致意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辯稱:九十年九月七日是請要幫忙競選擔任義工的人來開會,同年月十六日及十八日,是內部人員開會所以桌數較少,同年月二十一日及二十六日,因為要成立羅世雄左營地區服務處及競選總部,所以開會討論工作分配及執行細節,伊邀請來參與之人,主要是伊的親戚朋友,很多根本對羅世雄無投票權,另外很多到場之人是 吳有成 去找的,吳有成認為會幫忙的才來參加,邀請的對象有里長、國民黨義務幹及社團幹部,並無宴請不特定選民,因為這些人很多不認識羅世雄,所以羅世雄才會到場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之所以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接受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自承:宴請之對象有社團幹部、里長、義務幹部,羅世雄僅一次未到場等語,並參酌被告宴客之人數非微,且如僅宴請義工,羅世雄本人應毋需每次至現場自我介紹,而認被告宴請之對象尚包括不特定之選民等節,為其論據之基礎,惟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而參與競選之被選舉人於法定競選活動期間前,即預先招攬助選人員,規劃競選事宜,既非法所不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全程到庭實施交互詰問之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宴客之對象,確包含對羅世雄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合先敘明。
㈡經公訴人聲請傳喚之遠東海產店負責人丙○○到庭證稱:訂桌的人是吳有成(已
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吃飯前均沒有佈置場地,伊不知到場參加的人是哪些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審理筆錄),而證人吳有成雖於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證稱: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初向伊表示,為讓左營地區選民認識羅世雄,希望安排選民與羅世雄見面,並提議以舉辦參會的方式進行,再由被告負責邀請左營地區部分選民或義工前往與會,九十年九月間,伊配合被告在遠東海產店舉辦五次參會,與會人員大多由被告安排邀請,對象為左營區的家庭主婦及一些生意人,伊原本想邀請左營區里長前來參加,但大部分里長都拒絕,前後五次約邀請一百位左右的左營地區選民參加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筆錄),惟其既未明確證稱被告前揭五次餐會,參與之人確含有那些對羅世雄有投票權,復不具助選人員身分之不特定選民,且由其證稱參加餐會之人,大多由被告安排等語,足見其對參與餐會之人身分為何,並不甚明瞭,加以其並未於公訴人偵查時出庭應訊,且因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致無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是應不能執證人吳有成前揭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筆錄,即遽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
㈡經辯護人聲請傳喚曾到遠東海產店參與餐會,九十年九月間分別設籍高雄市○○
區○○里○○路八十五之一號十一樓及高雄縣鳳山市○○○○里○○街○○○巷○○號,對羅世雄不具有投票權之證人甲○○、 洪曉蘭 到庭,其中甲○○證稱:因為伊從事傳銷,所以人脈很多,被告才找伊幫忙羅世雄競選,伊去餐會二次,第一次去被告介紹伊與羅世雄認識,並討論要如何幫羅世雄競選,羅世雄本人也有去,並介紹自己的經歷,拜託我們若有認識北區的朋友,就幫他拉票,第二次因為羅世雄競選總部要成立,所以我們去討論競選總部成立事宜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洪曉蘭則證稱:因伊之前曾經住過北高雄,且在北高雄從事行銷工作,所以被告要伊我幫忙打電話拉票,另外再找一些住北高雄的人幫羅世雄拉票,伊去餐會二次,第一次主要是介紹羅世雄與我們認識,羅世雄本人拜託我們幫他拉票,叫我們打電話給認識的朋友,被告則要伊打電話給我認識住在北高雄的人,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之去餐會,當天是討論十月十日競選總部成立的事,要與會的人動員參加成立大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前揭辯詞相一致,加以公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參與餐會之人,確包括那些對羅世雄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則公訴人以參與之人數非微、羅世雄本人應毋需每次至現場自我介紹,即進而推論認被告宴請之對象包括不特定之選民,其論據即稍有未洽。
五、從而,本院認公訴人於本件審理時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所為確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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