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上易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九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嘉容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告訴人己○○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以附表所列向別人借用之支票,向告訴人己○○詐稱該等支票均信用良好,要求調現,告訴人己○○不知有詐,如數借與新台幣(下同)八百十一萬元,詎支票屆期並未獲得支付,被告甲○○、乙○○又避不見面,告訴人己○○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非必皆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一端,故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行為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合先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詐欺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己○○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支票為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均辯稱:伊等係從七十九年間起即陸續向告訴人借錢,伊等向告訴人借款是用來支付賽鴿之獎金,伊等也是因被他人倒債,才因週轉不靈倒閉,並非自始蓄意詐騙等語。經查:(一)告訴人於偵審中均指稱除本案外,從未與被告等有何金錢往來,惟被告等與告訴人間在本案之前確有金錢往來,已據被告提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之乙○○活期存款存摺一本附卷可稽,且其每筆匯款之金額甚大,足證告訴人與被告並非第一次往來,且告訴人已對被告已有相當之信任,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始有如此之大。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等來跟伊借錢時向伊表示,已向他們的一些大客戶借很多錢,不好意思再跟那些客戶借錢,才來跟伊借錢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是告訴人於貸與被告金錢之際業已知曉被告等已向他人借貸甚多金錢,其等之資力已陷於不佳之狀態,尚難因被告等所簽發及借用之支票無法兌現即認為其等自始施以詐術行騙,且告訴人既知被告甲○○已向他人借了很多錢,而被告甲○○又是從事賽鴿工作,其賭注甚大,其風險甚高,當為常人所知悉,告訴人仍願借與被告二人鉅款,是被告二人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二)被告甲○○另辯稱:雖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須支付票款四千多萬元,同月二十五日須支付票款一千多萬元,惟於同月二十二日尚有存款二千餘萬元,但因也被他人倒債約八百萬元,雖將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全部軋入兌現,仍有不足,才於同月二十四日宣告倒閉,暫時離開住處等語。此亦經被告提出上開乙○○之存摺及支票十二紙、本票五十八紙證明無訛。況被告甲○○於向告訴人借款時既已向告訴人說其已向他人借了很多錢,縱使被告甲○○隱瞞應支付票款五千多萬元之情事,然告訴人於被告二人向其借款之初既未陷於錯誤,已如前述,亦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甲○○供稱其並非惡意捲款潛逃,而係因短期被提領大量獎金以致週轉失靈,此可由被告乙○○之帳戶匯款給丙○○、丁○○、庚○○、 黃誠志劉明哲 、戊○○(原名 楊素蓮 )等人之款項均係支付賽鴿獎金即明等語。而被告甲○○確有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支付賽鴿獎金一千萬元予證人庚○○,支付0000000元予戊○○,支付0000000元予丙○○,業據證人丙○○、戊○○、庚○○分別到庭證述在卷。是被告等若有意詐欺,當時即可逃逸不必再支付如此多之獎金給予他人,堪信被告所辯為真實。(三)被告二人並不否認其等積欠告訴人八百十一萬元之借款,且至今尚未清償,然不得據此即認被告等於借款之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係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本件應屬民事糾紛與詐欺罪之要件尚屬有間。綜上所述,被告等前揭所辯,尚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 黃文樹李麗霞王宗信洪林 玉蘭紀標鑫黃根旺 等人到庭作證,即無必要,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涉有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連星
法官江錫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金額新台幣日期票號備註
一乙○○彰化一信六十萬元⒉⒑0000000
0乙○○彰化一信六十萬元⒉⒖0000000
0乙○○彰化一信六十萬元⒉⒛0000000
0乙○○彰化一信六十萬元⒉0000000
0 洪林玉蘭 台中中小企四十五萬元⒊⒐0000000
銀伸港分行
六洪林玉蘭台中中小企六十八萬元⒊0000000
銀伸港分行
七李麗霞彰化六信五十八萬元⒊⒍0000000
0李麗霞彰化六信四十二萬元⒊⒗0000000
0李麗霞彰化六信六十萬元⒊0000000
十紀標鑫台中中小企三十九萬元⒉⒘0000000
銀大肚分行
王宗信和美農會六十萬元⒊0000000
王宗信和美農會四十萬元⒉0000000
黃根旺華南銀行十萬元⒉⒛0000000
和美分行
黃根旺和美分行二十萬元⒉0000000
黃根旺和美分行三十萬元⒊⒖0000000
黃根旺本票三十萬元⒋⒈換回編號十五之支票
黃文樹台中中小企六十九萬元⒊0000000
銀和美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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