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共同連續㩗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將扣案之油壓剪四五0型、七00型、三五0型各一支、起子四支、固定板手十一支、活動板手四支、手電筒一支、手套十四雙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扣案之手提圓盤電磨機一支雖經被告於警訊坦承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應沒收之違禁物,原審未併予諭知沒收難謂有誤,併予敍明。
二、本件被告未附理由提起上訴,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已如前述,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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