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八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管壹支(含管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管壹支(含管重壹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杓匙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管壹支(含管重零點肆陸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管壹支(含管重壹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吸食器壹組、杓匙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八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過失致死罪、贓物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嗣二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八十八年間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三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始假釋期滿),於保護管束期間(即於九十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前揭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接續執行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有期期徒一年,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在臺中縣○○鄉○○路便行巷二一五弄二十號住處等處所,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加入生理食鹽水注射之方式,約每二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在臺中縣○○鄉○○路便行巷二一五弄二十號住處等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約每二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分裝管一支(含管重○.四六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分裝管一支(含管重一.三二公克);甲○○所有,用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杓匙一支、用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被告持有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分裝管一支(含管重○.四六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分裝管一支(含管重一.三二公克)、吸食器一組、杓匙一支、注射針筒三支可資佐証,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確呈鴉片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度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先後經本院為免刑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三犯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此敘明。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過失致死罪、贓物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嗣二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八十八年間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三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始假釋期滿),於保護管束期間(即於九十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為自殘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分裝管一支(含管重○.四六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分裝管一支(含管重一.三二公克),因該等海洛因、安非他命殘渣無法自分裝管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一組、杓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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