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41號
原告 徐小美
訴訟代理人 陳華偉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陳茂雄
林 張寶玉
江原正
江原徹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高厝林子頭段5-18、5-2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涉訟,而系爭土地均位於本院轄區,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應專屬由本院管轄,先予說明。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為家父即訴外人 徐文宗 所有,原告於民國99年間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復於106年間經法院判決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又訴外人徐文宗於40年間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張金才 有債務關係,遂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張金才,而從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抵押權擔保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0元整,系爭抵押權設定於40年10月16日,債權存續期間自40年2月23日至40年3月24日止,時至今日債權實已不復存在,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故依據民法第307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即張金才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陳茂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
以: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 林張寶玉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以:同意抵押權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陳美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
以:同意抵押權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被繼承人張金才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85頁)。而原告就被繼承人張金才依現有戶籍資料所示之三女陳 張寶珠 及四女林張寶玉是否即為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所示張金才與張 劉金梅 所生長女 張幸子 與三女 張香 代子等待證事實,聲請傳喚被告陳茂雄、林張寶玉、陳美秀3人到庭作證,其等均於111年6月27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其中證人陳茂雄、陳美秀當庭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惟證人林張寶玉當庭具結證稱:「(張金才與張劉金梅依現有戶籍資料所示之三女陳張寶珠及四女林張寶玉是否即為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所示張金才與張劉金梅所生長女張幸子與三女 張香代子 ?)是。張香代子就是我。臺灣光復後我就改成現在的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爰審酌證人林張寶玉同為本案被告,且與其他被告間有親屬關係,其本得依前開規定拒絕證言,然其既願為本案具結作證,衡情當無甘冒犯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其前開證述自屬信實可採。又,上開各情均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另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可認定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40年10月16日,且定有存續期間自40年2月23日起至40年3月24日止,又民法中並無抵押權「存續期間」之規定,解釋上,此僅係抵押權之確定期日,惟依常情而言,抵押權之確定期日一般會相當或略長於所擔保債務之清償期限;本件系爭抵押權之確定期日僅1個月,應可推知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係在40年3月24日前,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該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即40年3月24日起算,算至55年3月23日因15年間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又依民法第880條抵押權除斥期間5年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及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於法有據。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或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經查,系爭抵押權雖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歸於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猶未塗銷,顯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又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本件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歸於消滅後,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張金才於63年5月4日死亡,此有張金才除戶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即張金才之法定繼承人雖無法繼承業已消滅之系爭抵押權,惟依前揭說明,其等仍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設定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本院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雅菁
附表一:
不動產登記內容
所有權登記內容
抵押權登記內容
種類:土地
地號: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5,662.03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徐小美
權利範圍:1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40年
字號:斗地登古字第000498號
登記日期:40年10月1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張金才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120元
存續期間:40年2月23日至40年3月24日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 沈木生
附表二:
不動產登記內容
所有權登記內容
抵押權登記內容
種類:土地
地號: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61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徐小美
權利範圍:1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40年
字號:斗地登古字第000498號
登記日期:40年10月1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張金才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120元
存續期間:40年2月23日至40年3月24日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沈木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