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77號抗告人即被告 涂庭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41號〈原112年度易字第2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涂庭安(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恐嚇犯行,雖否認有放火之意圖,但全案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起訴書原載所犯為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犯,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第305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連續二天以菜刀及潑灑汽油方式恐嚇,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羈押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先前因遭 許凱傑 夥同友人搶劫及毆打,許凱傑及其生母承諾償還款項,被告擔心隻身一人前往許凱傑生母經營之「168檳榔攤」索討債務再遭毆打,所以攜帶菜刀並放在口袋內以求自保。談判過程中, 塗宇庭 衝出來貌似要出拳施暴,被告當時飲酒,一時氣憤,拿出菜刀嚇唬他,但並沒有說「如果不拿3萬元出來解決,就要殺你們全家」之話語。警察據報後將被告帶返警局製作筆錄,離開警局後氣憤之餘,方持兩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返回該檳榔攤潑灑,並說「我今天要3萬元」之恐嚇惡語,但被告係將打火機摔至無潑灑汽油之處,僅是想嚇唬許凱傑一家人,並無實際縱火行為,打火機摔破後,身上也無其他可點火之用具。上開行為發生在112年4月15日晚間7時至同年月16日凌晨3時許,被害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並不完整而模糊焦點事實,被告並無反覆實施犯罪,偵查中已坦承恐嚇犯行,被害人偵查中也稱不再追究此事,故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云云。
三、按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而予以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憑藉羈押以保全證據調查、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被告涉犯恐嚇、公共危險等罪,經檢察官於112年6月5日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1號(原112年度易字第222號)案審理。被告經法院訊問後,承認起訴書所載恐嚇之犯罪事實,雖否認放火,但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未遂)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重罪伴隨有逃亡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112年4月15日晚間第一次恐嚇犯行結束後,於翌(16)日凌晨將近3時做完筆錄離開派出所,旋購買汽油再度前往被害人住處潑灑汽油,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審審酌訴訟進行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自112年6月5日起執行羈押,乃本於事實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法、不當之可言。抗告意旨以其所為出於自保之動機,且無縱火之意欲及行為云云,乃屬實體事項之抗辯,非羈押時審究。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蕭世昌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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