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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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324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呂武龍

楊涵鈺

被告 陳詹碧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1日8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巷○○號誌交岔路口,左轉進入中正三路5巷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訴外人 陳俐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直行至上址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陳俐勻受有左膝半月板破裂及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下稱爭傷害),經陳俐勻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給付陳俐勻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07,65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陳俐勻是肇事主因,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過失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直行之陳俐勻所駕駛乙車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陳俐勻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刑事案件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致陳俐勻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陳俐勻之身體,被告對陳俐勻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條文係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意即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求償範圍不得超過其所補償之金額,非謂其所補償之金額皆得向損害賠償義務人求償。申言之,損害賠償義務人對特別補償基金所應賠償之金額,仍應以其實際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並在此範圍內方有代位權之發生,方符該條項立法理由強調特別補償基金之求償權為「代位權」性質之意旨。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補償陳俐勻107,657元,固有補償金理算書及給付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陳俐勻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茲審酌被告與陳俐勻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80%之過失責任,陳俐勻就系爭事故應負2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則被告實際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僅86,126元(計算式:107,657元8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在86,126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126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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