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3號

原告 王英杰

被告 簡暐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強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附民字第4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8月4日撤回被告乙○○,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係在其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經由少年宋○綾告知,少年王○瑄曾遭原告撫摸胸部乙事後,竟與被告丙○○、少年蕭○閎、宋○綾、王○瑄、陳○庭及陳○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10月12日晚上,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乙○○住處,謀議要藉107年10月7日原告少年王○瑄身體乙事,教訓原告並強索錢財,並由不知情之 游盛翔 ,依乙○○指示,以臉書傳送訊息誘騙原告至上述乙○○住處,乙○○、被告丙○○、少年蕭○閎、少年宋○綾、少年王○瑄、少年陳○庭、少年陳○云等人則一同在該處地下室等待原告前來。原告不疑有他,遂於107年10月13日凌晨0時許,騎車搭載友人 陳宥鈞 一同至乙○○住處,並進入地下室。迨原告進入地下室後,乙○○質問原告是否有摸少年王○瑄身體乙節,經原告否認此情,乙○○即動手毆打原告,原告遂還手抵抗,被告丙○○、少年蕭○閎見狀,隨即上前共同壓制原告,乙○○、被告丙○○並分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木棒毆打原告,原告遭毆打後,被告丙○○再以繩索將原告綑綁在椅子上,同時乙○○、少年蕭○閎則分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用之刀子、電擊棒架在原告頸部加以恫嚇,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右手第5指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原告因遭被告丙○○、乙○○、少年蕭○閎以上開強暴方式綁在椅子上,至使不能抗拒後,乙○○即動手拿取原告身上之機車鑰匙,並指示被告丙○○帶同陳宥鈞至屋外找尋原告之機車,嗣乙○○再動手拿取原告身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並逼問提款卡密碼,原告因已不能抗拒,故而告知密碼,乙○○隨即將上述提款卡交予少年陳○庭,指示將該提款卡帳戶之金額領出,少年陳○庭遂與少年陳○云共同外出,並從自動提款機提領原告之土銀帳戶內之2萬9,000元,隨後返回乙○○住處,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付乙○○。惟因原告向乙○○哀求稱該帳戶內的錢係家用及生活費,希望乙○○不要全數拿走,乙○○因而將其中之1萬4,000元及上述提款卡交予陳宥鈞代原告收受,其餘1萬5,000元則收為己有。嗣乙○○指示少年宋○綾詢問少年王○瑄要原告賠償之金額後,乙○○恫嚇原告需支付15萬元和解金,扣除乙○○已拿取上述1萬5,000元後,原告尚需簽立13萬5,000元之本票,原告因遭綑綁且害怕再遭毆打而不能抗拒,迫於無奈只好應允。嗣原告在乙○○、丙○○、少年蕭○閎等人環伺脅迫下,簽發面額10萬元、3萬5,000元之本票各1張交予乙○○。嗣乙○○將自原告身上取得之700元現金中抽取500元以供少年宋○綾、陳○庭、陳○云瑄等人花用,並將自甲○○土地銀行帳戶內領得之1萬5,000元中抽取2,000元分予少年王○瑄。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被告認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乙○○、少年蕭○閎、宋○綾、王○瑄、陳○庭及陳○云共同參與強盜犯行並各自分擔強盜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強盜原告財物之目的,俱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疑。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及訴外人乙○○、少年蕭○閎、宋○綾、王○瑄、陳○庭及陳○云故意對原告所為強盜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右手第5指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遭強暴、脅迫手段剝奪行動自由,原告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個資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暨被告過失程度、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㈣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就被告與訴外人乙○○、少年蕭○閎、宋○綾、王○瑄、陳○庭及陳○云之共同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在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自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金額;又原告已與訴外人乙○○以10萬元成立和解,業經本院查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屬實,原告與訴外人乙○○所成立之和解金額高於其依法應分擔之數額,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依法應分擔之部分對被告僅生相對效力,而無作何免除,自不影響被告之賠償責任。而被告此部分債務已經其他連帶債務人即乙○○之清償而消滅,故扣除乙○○已履行之和解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7頁)之翌日即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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