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41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啓仁
被   告  羅賜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658元,及其中新臺幣112,511元自民
國94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
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信
用卡契約書,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依上開契約第2條約定,應償付每月應繳
最低金額,遲延利息為年息19.71%。詎被告截至94年7月28日
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2,511元,連同衍生之循環
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中華銀行124,658元及循環利息未清償
。現中華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彭品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