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小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242號
原   告  陳自偉
被   告  許淑君
上列當事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108年度易字第96號、第64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108年度附民字第12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
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民國109年9月22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係夫妻,雙方於107年6月20日經本院調解
離婚,惟被告仍不滿原告與離婚前妨害渠等婚姻關係之訴外
江心縈 交往。嗣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18時33分許,以自
己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不要以為離開田中你
們就可以在一起!想太多!我不會放過你們的!」,以此危
害他人安全之訊息恐嚇原告,使原告因此心生畏懼,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30,0
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刑事案件經被告上訴後,已改判無罪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6號
第64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9年度上易字第344號、第35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
改判被告無罪,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可證,復經本院調
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6號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如基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其權利,致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固有於前揭時間以自己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
送「不要以為離開田中你們就可以在一起!想太多!我不會
放過你們的!」等語予原告,然觀以兩造斯時文字訊息前後
對話內容:
被告:「婚姻關係中~夫妻財產是共有的!你覺得呢?你去
哪我不想知道!但前提不要妨礙到小孩子的探視權
!!」
「那女人的有錢給你,也代表有能力還我錢!所以也
請她還錢!」
「不要以為離開田中你們就可以在一起!想太多!我
不會放過你們的!」
原告:「誰在跟你夫妻!」
「難道你還要買兇追殺我們」
被告:「你是影片看太多了吧!你值得我去買兇嗎?」
原告:「小隻戶口該牽還給我了吧!」此有手機對話訊息翻
拍照片可佐。依兩造上開對話之前言後語,足認斯時被告是
與原告談論金錢及小孩之問題。
㈣又被告與訴外人江心縈於104年3月18日在本院員林簡易庭成
立調解,其調解內容「二被告江心縈保證不再與原告許淑君
(即被告)之丈夫陳自偉(即原告)往來,二人之間如有發
生性行為關係,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被告應負懲罰性違約金
新臺幣1,000,000元」,有本院104年度員簡字第44號調解程
序筆錄可參;而江心縈卻於106年2月10日復與被告之前夫即
原告發生相姦行為,經本院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易字
第808號判決「江心縈犯相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
佐,顯見江心縈確有違反上開調解內容,而對被告負有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之債務。又原告與被告前因妨害婚姻刑事案件
,於106年9月4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二聲請人
(即原告)同意自法院調解成立之日起,不會再以任何方式
與第三人江心縈接觸或往來(含電話、簡訊、網路、通訊軟
體、郵件、mail等任何方式聯絡),亦不得單獨會面、聊天
、吃飯、也不得在同一場所工作,如有違反以上情事,經法
院判決確定時聲請人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相對人(即被告
);第一次違反時懲罰性違約金為伍拾萬元,第二次違反時
懲罰性違約為壹佰萬元,爾後再違反者,懲罰性違約以倍數
增加計算。」,有本院106年度斗司調字第141號調解程序筆
錄可參。則由被告與原告及江心縈間之上開之妨害家庭刑事
案件及調解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傳送「不
要以為離開田中你們就可以在一起!想太多!我不會放過你
們的!」之文字訊息給原告,是因為原告與江心縈違反上開
約定,因而積欠被告賠償金,被告遂以上開文字表示不論原
告與江心縈跑到哪裡,其都會要求他們給付賠償金。
㈤再由原告於上開文字訊息中詢問被告「難道你還要買兇追殺
我們?」時,被告回覆稱「你是影片看太多了吧!你值得我
去買兇嗎?」等情,益見被告傳送「不要以為離開田中你們
就可以在一起!想太多!我不會放過你們的!」等語,主觀
上並無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自由之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前揭時間,以自己所有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傳送「不要以為離開田中你們就可以在一起!想
太多!我不會放過你們的!」等語,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上
開行為構成恐嚇犯行,而原告又未舉出其他事證佐證,被告
上開舉止,對其已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30,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
明。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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