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江心縈
訴訟代理人 陳自偉
被 告 許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
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與其前夫陳自偉交往而心生不滿。被
告於107年11月16日21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
○○鎮○○路○段○○○號前時,發現陳自偉偕同原告在路旁購
買物品,竟將車停妥後下車衝向原告並出手拉扯原告之頭髮
,使原告受有頭皮鈍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被告上開犯行,經鈞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6號、第644
號刑事案件,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上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另慰
撫金是使人有受精神痛苦才可以請求,最常見是身體受侵害
程度判斷,所以傷勢越重慰撫金會愈高,針對國家賠償事件
計算標準,以臺北市政府基準為例,於第4條身體健康之損
害賠償第4項慰撫金,慰撫金計算應為支出醫藥費1至2.5倍
。又原告所提出三張醫療單據,是在107年12月及隔年2月所
出具,而本件傷害是在107年11月發生,聲請調取該三張醫
療單據之醫療紀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
確有上開傷害之犯行,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6號、第644號刑事判決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被告雖抗辯:依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
計算基準之規定,慰撫金計算應為支出醫藥費1至2.5倍等語
,然此規定應屬臺北市政府本身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慰撫金數
額計算參考,被告應不得據此主張本件慰撫金數額計算應以
該標準為準。核諸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之傷害行為,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合於上開民法規定,即
屬有據。經查,原告高職畢業、未婚、名下無財產,被告專
科畢業、離婚、從事行政工作、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自陳
在卷,本院審酌被告因係原告介入被告與陳自偉之婚姻導致
婚姻破裂,且原告與陳自偉分別於104年之調解程序、106年
之調解程序向被告承諾不再與對方往來卻未能遵守,故未能
妥為控制自身情緒,而為上開犯行,所為顯有不當、兩造之
身分、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
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
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被告雖請求調取原告
所提出於107年12月及108年2月出具之三張醫療單據醫療紀
錄乙節,惟兩造對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亦有卓醫院於事發當日急診病歷可證,而原告亦未
對被告請求上開醫療單據之醫療費用,則被告聲請調取上開
三張醫療單據之醫療紀錄,對本案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本院
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