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小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256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   告  黃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伍仟伍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零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也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
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約定以19.71%計算利息,如遲
延繳款時,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按月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及按月計付違約金,迭經
催討,未獲置理。又安泰商銀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並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2月8日止,按上開
利率10%計算違約金及自100年2月9日起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信用
卡申請書、安泰商銀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為證,核屬相
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該
准許。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自94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2月8
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及自100年2月9日起延滯第
一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一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
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
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
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
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元,始
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
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
擔為適當。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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