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871號
原   告  黃台川
訴訟代理人  陳承法
被   告  毛鈺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7日因輸入帳號錯誤而誤
匯款新臺幣(下同)23,500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經原告向中信銀行連絡亦無法取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中信銀行存摺帳戶、臺
幣活存明細為證(北院卷第11頁)為證,並有中信銀行109
年1月8日函附之客戶資料附卷可佐(北院卷第17頁)。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受有
上開轉帳匯款之23,500元之利益,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4日,
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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