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調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徐碩彬
相 對 人 江建民
相 對 人 鄭金仙
相 對 人 江美鈴
相 對 人 江世豪
相 對 人 江昱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建民積欠聲請人新台幣1,090,502
元及利息未清償。相對人等人因繼承取得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惟未分割,目前
為公同共有狀態,致聲請人無法強制執行前開不動產。故主
張請求將相對人等人就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為此聲請調解
云云。
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
按,調解程序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
,一經成立在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
解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是調解內容之法律關係須為當事人
得任意處分者始得為之。惟代位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債權,
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然非謂債權人得處分債務人之權利。
是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而聲請調解,性質上即與代位
權行使之目的係為保全債權不相符合。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等人聲請調解,並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惟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江建民之權利,即不得再以江建
民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
判例參照),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屬依法律關係性質不能調
解。又查,調解成立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所
訂明之權利,為處分行為。聲請人為確保債權,雖得代位相
對人江建民行使其權利,卻不得處分江建民之權利,聲請人
為代位分割系爭不動產,即涉及處分相對人江建民之權利,
依法律關係之性質亦不能調解。綜上,爰以裁定駁回調解之
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