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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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五機動計算(借款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止,分二百四十期,第一至十二期只付息不還本,自第十三期起平均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四百七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紙、放款帳卡影本一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林秀圓法官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